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妤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妤真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妤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嗣因寶雅生活館店長 楊璧 綺發覺有異,而於店門口將林妤真攔下,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妤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陳嘉琪楊璧綺傅鉯雯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另經本院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分別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本件於寶雅生活館行竊時,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情形及被告涉嫌竊取全聯福利中心、思夢樂賣場之財物係如何查獲?查獲被告時,自被告所攜帶之物品中發現上開二賣場之商品時,有無懷疑為被告所竊取?原因為何等情,據覆:「...職於105年08月05日16時許接獲寶雅生活○○○鎮區○○路○段○○號)來電稱現場發現犯嫌林妤真竊取該店商品,警方到場檢視 林嫌 隨身物品,發現另有流行服飾館思夢○○○鎮區○○路○○○號)、全聯福利中○○○鎮區○○路○段○○號)之商品。警方現場詢間林嫌,其並未坦承上述商品為其所竊取,僅稱為其所有。待逮捕經被害人指證後,於警訊筆錄始坦承行竊。未能符合刑62條自首之情形。」、「...二、被告林妤真於105年08月05日於寶雅生活館平鎮館行竊後遭店員 楊碧綺 發現後,於現場坦承行竊,並由楊碧綺帶至其辦公室並報警方偵辦。警方到達現場發現被告由其之手提包內取出之物,除了於寶雅生活館平鎮館所竊取之商品外,另外還有全聯福利中心及思夢樂賣場之商品。現場經警詢問是否有相關的發票或購買證明?被告乃向警方坦承部分商品確實為當日竊取於全聯福利中心及思夢樂賣場。並由該賣場人員指證無誤後因而查獲。三、職於查獲現場自被告所攜帶之物品中發現全聯及思夢樂賣場之商品,均由同一個手提包中取出,思夢樂之商品多為衣物類,全聯福利中心多為生鮮類,一同放至於同一手提包中於常理不符,故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為其竊取。」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年11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1050030622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年11月10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32233號函及後附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職務報告,本件3次竊盜犯行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當時精神狀況很混亂,不太確定當時情形為何云云,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該院回覆:「結論: 林員 (即被告)目前符合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需考慮合併安眠藥使用疾患及B型人格傾向等診斷。若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為真,林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未有積極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年9月13日桃療司法字第1060005685號函及後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是難認有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已將所竊之物返還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遭竊物品│├──┼──────┼─────────┼──────────┼──────────┤│1│105年8月5│桃園市○鎮區○○路│徒手竊取架上物品後,│假領片2件、手帕1條│││日下午2時28│379號「思夢樂流行│將竊得物品藏放於手提│、馬榭褲襪2件、內衣│││分許│服飾館」│包內,得手後,未經結│2件、內褲4件、上衣│││││帳即步出該店。│2件及褲子1件│├──┼──────┼─────────┼──────────┼──────────┤│2│105年8月5│桃園市○鎮區○○路│徒手竊取架上物品後,│火龍果3顆、水梨3顆│││日下午3時5│3段69號「全聯福利│將竊得物品藏放於購物│、麥斯威爾咖啡1罐、│││分許│中心」│袋內,得手後,僅將拿│蒜仁1包│││││取之冬瓜、牛心番茄、││││││雅方火腿丁蔬菜包結帳││││││,其餘物品則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3│105年8月5│桃園市○鎮區○○路│徒手竊取架上物品後,│合金項鍊1條、腳跟龜│││日下午3時54│3段71號「寶雅生活│將竊得物品放置於購物│裂膏1條、車用芳香劑│││分許│館」│袋內,得手後,僅將拿│2盒、 陳皮梅 1包│││││取之洗衣精結帳,其餘││││││物品則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遭該店店長楊璧││││││綺發覺有異,在店門口││││││將被告攔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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