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蓁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蓁犯背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亞加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宥蓁於民國103年5月間至104年11月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亞加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加迪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亞加迪公司之技術開發、業務推展,並綜理公司一切事務,為替亞加迪公司處理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依據其與亞加迪公司簽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其不得在
外兼任與亞加迪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營業事業經理人、合夥人、股東或其他職務,或經營與亞加迪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公司,竟於104年5月1日推由不知情之 李文嵐 申請設立亞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公司),由陳宥蓁負責技術指導、業務開發、採購及公司內部配置,並向亞加迪公司之生產設備廠商至和企業有限公司訂購與亞加迪公司規模相同之阻尼器,復向亞加迪公司之貨料廠商永勝橡膠企業社以亞加迪公司之模具訂製防塵套等材料產品,透過上開協助同業競爭之違背任務行為,損害亞加迪公司之營業利益。
㈡又明知亞加迪公司之客戶「皇旂汽車」 陳登 鉦欲訂購避震器
偏心上座50對,每對新臺幣(下同)600元,於104年11月間竟以「美迦汽車」之名義向亞加迪公司訂購偏心上座50對,嗣於104年11月23日向亞加迪公司取貨後,再以每對1,00
0元之價格,將上開偏心上座50對轉售予「皇旂汽車」 陳登鉦 ,獲得不法之轉售差價20,000元,損害亞加迪公司之營業利益。
㈢另明知其於104年8月間至家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家瑄公
司)更換之汽車輪胎2條為自用,不得以亞加迪公司之公款支出,竟於104年10月間向家瑄公司收款時,以亞加迪公司對家瑄公司之債權與上開輪胎2條共17,000元債務相互抵銷,損害亞加迪公司之債權。
㈣案經亞加迪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宥蓁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表人 吳維峯 、證人李文嵐、 陳怡萍 、 陳亞芳 、
張柏翔 、 黃金文 、 趙子霖 、陳登鉦、 賴協聰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亞加迪公司營收紀錄、出貨單、送貨單、104年8月份應收
款請款對帳單、亞力公司採購訂單、家瑄公司更換輪胎工單影本、支票影本2紙、合夥投資契約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受託處理他人事務之
人,本當依其職責處理事務,然竟利用其職務之便圖利自己,違背亞加迪公司對其正當處理事務之信賴及期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
106年11月22日調解筆錄內容)。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且告訴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7號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就沒收之修正及新增規定:
⒈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
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⒍綜觀上開修正及新增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㈢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偏心上座50對之轉
售差價20,000元及免於給付輪胎2條共17,000元之利益,然就本件背信犯行之財產損失,被告已與告訴人亞加迪公司另行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考量和解金額已大於被告本件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和解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3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7號)│├─────────────────────────┤│被告陳宥蓁願給付告訴人亞加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金額包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264號確定支付命令之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61,││061元及法定利息、督促程序費用),給付方式:自民國││106年12月30日起,按月於每30日給付5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