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梓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梓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載「5230-VR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5230-VR號自用小客貨車」,第11行原載「RAM-9293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RAM-9293號租賃小客車」;「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案經 周冠孝 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周冠孝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證據名稱項、編號4原載「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應更正為「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31張」。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簡梓倡之駕籍資料、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簡梓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是以被告飲酒後身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逾此一標準之情況下,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已有過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有告訴人周冠孝駕車正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即貿然驅車續行因而自後撞擊該車遂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明甚。至告訴人周冠孝係於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自後追撞,並非無故減速或驟然煞停,更對其車後突生之路況尤難預料、防範,自無從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告訴人並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梓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故意,另則出於過失,行為更係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本院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又查,肇事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過失傷害部分之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0.73毫克,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復係駕駛自小客貨車,與普通輕、重型機車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抑且,並因此兼存未注意車前狀之疏失而肇事,過失情節不輕,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後弭咎誠,末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