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國雄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如附表所示時間時間」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國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209號、簡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85日(9罪,分別處拘役10日),上揭10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5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換取金錢供己花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千元、其3次竊取財物變賣所得分別為400、413、390元,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