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8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士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杓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說明:被告陳士勇固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見偵卷一第33頁,基於偵查不公開,於茲不予詳列),然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結果,而查知被告曾向他人購買毒品,並據以借訊羈押中之該他人,經該他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陳稱本案被告陳士勇曾向之購買毒品,警方乃循此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士勇及其住處執行搜索,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33號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該名被告毒品來源之人之警詢筆錄足徵。從而,被告雖曾指出其毒品來源,惟顯非警方所以查獲之故,即無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刑度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陳士勇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2頁),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卷附職務報告及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證,參之此等物品既經被告以燒烤方式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驗上應已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杓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案(見偵卷一第32頁),而因此2支分裝杓無明顯毒品殘留,亦有上開職務報告及照片附卷可憑,是應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