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8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俊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良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以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 陳怡君 、 張燕輝 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3次於密接時間內,使用同一被害人張燕輝所有之單一提款卡提領現金,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財物,又使用他人提款卡提領他人所有現金,漠視法治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犯2罪分別之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