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15號(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4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8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9月初某日下午4、5時許,駕駛貨車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四份9號乙○○住處前,因見該址未開燈無人看守且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折斷上址窗戶鋁條後,爬窗侵入屋內,共竊取白鐵門4片、流理台1個、瓦斯爐2台、白鐵噴藥機2台、洗衣機1台、電線1捲及其他白鐵製品後,以貨車載運逃逸。嗣屋主乙○○於97年9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住宅遭竊後,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報案,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據報後,至現場採證時,在該宅客廳走道上,找到疑似竊嫌遺留之長壽牌煙蒂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煙蒂上遺留之唾液,與甲○○之DNA-STR型別相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