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被告丁○○被告國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張貼在坐落高雄市○○區○○○○路「鼎宇美術館」大廈一樓大廳公佈欄及A、B棟各棟每一電梯間叁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國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國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就被告國威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居住之「鼎宇美術館」大廈分為A、B兩棟,原告住於B1-15樓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1,被告丁○○住於A1-6樓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並擔任「鼎宇美術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國威公司則受聘負責上開大樓之保全管理工作,訴外人戊○○、庚○○受僱於被告國威公司,並派駐在上開大廈分別擔任早班主任、晚班主任。原告於民國97年7月9日下午外出購物,離家前唯一在家的大兒子說可能會出去打球,原告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返家時,發現住家大門遭反鎖,經多次按鈴、呼喊大兒子名字,都未獲回應,而因「鼎宇美術館」大廈B棟大樓先前曾陸續傳出多起住戶遭竊事件,原告以為係小偷在內行竊而將大門反鎖,緊張之餘,即向同層樓鄰居B3-15樓住戶按門鈴請求協助,當時住戶乙○○夫妻都在家,原告乃借用其對講機通知保全管理中心,請當時值班之戊○○上樓協住處裡,復借用其家中電話撥打回原告家中,結果原告大兒子接聽電話稱剛才在洗澡未聽見原告敲門及呼喊等語,原告聽後如釋重負,走出孫家準備返家時,適戊○○、庚○○一起搭乘電梯至15樓,原告遂向渠等2人表示:「不好意思,誤會一場,沒事了」,乙○○夫妻在後面也稱沒事了,戊○○、庚○○2人聽罷未走出電梯、亦未作任何詢問即搭乘電梯下樓。詎被告丁○○竟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大樓1樓游泳池旁,向「鼎宇美術館」大廈A3-6樓住戶丙○○稱:「我們社區B棟最近時常發生竊案,現在這個人已經捉到了,就是壬○○(即原告),她用鑰匙去開隔壁家的大門,隔壁住戶不敢開門,就打對講機請保全人員上來,保全人員上來時,壬○○有跟他們說誤會一場」等語,丙○○聽聞後詢問被告丁○○當時有誰在場目睹,而在旁聽聞之庚○○未予澄清尚稱:「我有在場」等語,丙○○因此透過其妻 韓雲鳳 轉述予A棟15樓住戶 夏正華 ,請夏正華向原告查證,原告始知被告丁○○等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而戊○○、庚○○未經查證,即將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實言論告知被告丁○○,被告丁○○身為主任委員,亦未經查證即向丙○○轉述,而在旁聽聞之庚○○未予澄清竟稱其在場,誤導丙○○可能相信真有其事,使原告品性、德行、名聲等在社會上之評價嚴重受到貶損,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丁○○、戊○○、庚○○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
5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戊○○、庚○○受僱於被告國威公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被告國威公司應與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丁○○、國威公司係基於同一原因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則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或國威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㈡被告丁○○、國威公司應於鼎宇美術館大廈1樓大廳公佈欄及A、B棟各棟每1電梯間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示1星期。㈢第一項聲明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伊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情事,戊○○於97年7月9日下午4時至5時間,在大廈門口跟伊報告原告開錯B3-15樓的門,並未提及有竊賊,之後伊到大廳邀庚○○去游泳池畔,遇到丙○○,兩人閒聊,伊只提到原告開錯門之事,且伊擔任主委期間,從未有住戶遭竊報警,亦未有住戶向伊報告遭竊之事,伊只聽說有住戶遭竊。況原告所聽伊侵害其名愈乙事,已輾轉經過多人,原告應舉證證明轉述內容真確無誤。又原告於存證信函及起訴狀所提侵害名譽過程,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再當晚原告報請警察前來處裡,丙○○在社區大廳於眾多住戶前已公開明白澄清伊並無指稱原告是竊賊,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慰撫金及張貼道歉啟示,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國威公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及提出書狀略以:97年7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戊○○於管理室值班時,接獲B3-15樓按對講機稱:「開錯門,請主任上樓協助說明」,戊○○即會同前來接班之庚○○搭乘電梯上樓了解,甫出電梯即發現原告與B3-15樓住戶乙○○之配偶孫太太在外,原告並向戊○○、庚○○表示誤會一場,戊○○、庚○○見無異狀即下樓,嗣庚○○於同日下午6時許接獲住戶反應游泳池長有青苔而前往查看,適遇被告丁○○與住戶丙○○,丙○○反應游泳池畔椰子樹椰子太大,會有掉落危險,庚○○允諾處理,不久即離開游泳池,庚○○在場期間,並未聽聞被告丁○○告訴丙○○有關捉到竊賊之事,更無聽聞後反稱其在場之語,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乃輾轉聽聞而得,原告並未說明戊○○、庚○○究竟在何時何地傳述不實內容,且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民法第188條所稱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必須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縱認戊○○、庚○○有為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名譽行為,亦非執行職務之範圍,被告國威公司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所居住之「鼎宇美術館」大廈分為A、B兩棟,原告住
於B1-15樓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1,被告丁○○住於A1-6樓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現擔任「鼎宇美術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⒉被告國威公司與「鼎宇美術館」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委任管
理維護業務契約,負責該大廈97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之保全管理工作。
⒊戊○○、庚○○受僱於被告國威公司,並派駐在「鼎宇美術館」大廈分別擔任早班主任、晚班主任。
⒋97年7月9日下午4時10分至30分間,戊○○於管理室值班
時,接獲B3-15樓按對講機請其上樓,戊○○會同前來接班之庚○○搭乘電梯上樓了解。
⒌97年7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大樓1樓游泳池旁,被告丁○○與A3-6樓住戶丙○○交談,庚○○在場。
⒍97年7月9日晚上,原告報請警察前來處裡,住戶聚集在社
區大廳,在場住戶有丙○○、原告之夫 湯金祥 、湯金祥胞兄、乙○○、 黃秀萍黃秀芬蔡坤宏劉淑霞 、韓雲鳳、李鎮國、甲○○等人。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是否仍得請求被告國威公司就其受僱人戊○○、庚○○
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⒉被告丁○○有無於97年7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鼎宇美
術館大廈1樓游泳池旁,向訴外人丙○○為損害原告名譽陳述之侵權行為?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丁○○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仍得請求被告國威公司就其受僱人戊○○、庚○○
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是僱用人與受僱人對於第三人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該賠償責任,在僱用人與受僱人內部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而應由受僱人負終局賠償責任。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然於僱用人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因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部分,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即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僱用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國威公司係戊○○、庚○○之僱用人,原告主張
戊○○、庚○○未經查證,即不實轉述「原告開錯B3-15樓的門」,已貶損社會上對原告個人之評價,而應由被告國威公司就戊○○、庚○○上開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名譽受損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縱令屬實,惟原告於對戊○○、庚○○、被告丁○○、國威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後,業已與戊○○、庚○○於98年5月18日調解程序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庚○○、戊○○願對原告因本事件致歉,道歉內容如下:道歉人戊○○及庚○○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因一時失慮傳達失誤,造成「鼎宇美術館」大樓住戶壬○○小姐名譽之損害,今經法院調解成立,特向壬○○小姐道歉;第2條約定,原告對庚○○、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此有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3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準此,原告對戊○○、庚○○之請求,既已經渠等當庭道歉,而約定原告拋棄其餘請求,則原告縱有其他損害,亦不可再為請求。是原告已免除戊○○、庚○○之損害賠償債務,已堪認定。
⒊又被告國威公司係戊○○、庚○○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3項規定,其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故其內部間被上訴人並無應分擔部分,而應由戊○○、庚○○負終局之全部清償責任,則原告對戊○○、庚○○所為之債務免除,被告國威公司就該免除部分,亦應同免其責,否則,如被告國威公司就原告其餘損害仍負賠償之責,於被告國威公司為清償後,尚得向戊○○、庚○○全部求償,原告對戊○○、庚○○所為之債務免除將毫無意義,其理甚明。是以,被告國威公司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賠償責任,業因原告對戊○○、庚○○為免責之意思表示而同免其責,甚為明確。至原告是否於與戊○○、庚○○調解成立時,有無消滅被告國威公司責任之主觀意思,均不影響被告國威公司已免其責任之效力,附此敘明。
⒋從而,原告既已與戊○○、庚○○達成調解,而免除渠2人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威公司自已同免其責,原告仍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國威公司就其受僱人戊○○、庚○○之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被告丁○○有無於97年7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鼎宇美
術館大廈1樓游泳池旁,向訴外人丙○○為損害原告名譽陳述之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有於前揭時、地,指稱原告於當天下午4時許持鑰匙開啟隔壁住家大門,原告即為先前鼎宇美術館社區B棟所發生竊案之行為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丙○○業於本院結證:「我以前住在美術東四路398號
6樓A3,與丁○○是同樓層鄰居,壬○○住在B棟,我與壬○○沒有交談過,只知道有這個人。」、「(7月9日下午6點半左右,有無遇見丁○○?)有,在社區游泳池畔,當時我有與她交談。當時我還在游泳池內正打算起來,看到丁○○與一個保全人員一起走過來,當時我不知道該名保全的姓名,我游泳的時候發現游泳池畔有幾個椰子樹,椰子已經成熟,可能會掉下來,我就請丁○○主委,是否能將該椰子摘下,避免掉下來砸到人。丁○○就當場請保全人員要儘速將椰子摘下,避免砸到人。當時丁○○還稱呼我英文名字,對我說我們社區B棟,之前曾經發生竊案,你是否知道,我說知道,她說現在這個竊盜的人已經抓到了,我問他是社區的人還是外面的人,丁○○對我說是我們社區的人,我問他到底是誰,她說就是壬○○,我當初很訝異,我問事情如何發生,為何知道是壬○○。她說當日四點多時,壬○○拿鑰匙去開壬○○鄰居也就是B3的大門,B3住戶因為聽到有人在開門,不敢去開,就打對講機給樓下保全,要求他們上來處理。他們上來後,壬○○看到保全上來,就對保全說沒事了誤會一場。當場我很訝異,詢問丁○○當時是否有人在現場,當時與丁○○一起的保全人員就對我說,他在場。我們當時的對話就到此為止,因為我在游泳池內準備要上來。」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137頁);另證人乙○○亦於本院證述:「(是否認識壬○○、丁○○?)認識,我們都是同一社區的住戶。壬○○與我同樓層,壬○○是住B
1十五樓,我是B3十五樓。」、「(977月9日下午4點半左右,你們家有無發生有人拿鑰匙去開你們家大門的情形?沒有。是壬○○來我家按門鈴,我開門時,壬○○緊張的告訴我說,他們家的門被從裡面反鎖,說他兒子在裡面,但怎麼按門鈴都沒有反應,她很緊張,我建議她打電話到樓下請管理員上來幫忙,壬○○借用我家對講機,打電話給一樓的保全人員,當時她講的詳細內容,我不太記得,只記得他對保全人員說,她家門被從內鎖起來,她兒子在裡面,是否請保全人員上來幫忙,打完對講機後,壬○○借用我家電話打回她家,這時他兒子有接電話,壬○○就沒有那麼緊張了,打完電話後剛好在庭的庚○○、戊○○兩位保全人員上來,電梯到達十五樓時,電梯門打開,有一位保全人員跨出一隻腳,壬○○就對兩位保全人員說對不起誤會誤會沒事了,保全人員沒說什麼就搭電梯下樓了。」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而證人丙○○、乙○○與兩造既均為同社區住戶,又無怨隙,理當無偏袒任一方,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致身罹偽證罪責之可能,是渠等上開證詞,應屬事實,而堪採信。參以被告國威公司己○○與原告於97年7月10日對話過程中,亦自承戊○○向被告丁○○傳達原告持鑰匙開啟B3大門,係戊○○表達錯誤等情,亦有錄音譯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4至186頁),則依證人乙○○、丙○○上開證詞及前揭錄音譯文,足證被告丁○○確有未經妥經查證,即於97年7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鼎宇美術館大廈1樓游泳池旁,向丙○○指稱原告於當天下午4時許持鑰匙開啟隔壁住家大門,原告即為先前鼎宇美術館社區B棟所發生竊案行為人之陳述,且其所為陳述不僅誇大,且與事實不符。
⑵至證人即鼎宇美術館社區管理委員會安全委員甲○○雖於本
院證稱:「(97年7月10日當天,是否有員警到大廳要找丁○○,要釐清丁○○是否有提及壬○○為竊賊一事?)員警到場時我不在場。97年7月10日當天晚上保全公司的秘書打電話叫我回來,打電話的時間幾點,我不記得,秘書打電話給我是說大廳有很多人在爭論,我是安全委員叫我趕快回來,我回到大廳,大廳大概有十多個人,大家在爭論,我不知道爭論的內容,這些人圍成一個圈圈要陳述給我聽,我聽了還是不知道他們說的什麼事情,當時有人說小偷的事情,其中有位徐先生,應該是丙○○,他說POLA(丁○○英文名字)沒有說小偷兩個字,講了兩次。很多人就要我約主委下來,我說好,我就到櫃台打對講機,當時被告丁○○沒有接電話,她的佣人接的,我說請你們主人下來,佣人說被告丁○○樓上有客人,要十點後才有空下來,然後我對那群人轉達說丁○○十點才能下來,但那群人都不相信,後來我就告訴他們十點主委就會下來,他們就閃開了,我也就上樓了。當天晚上我都沒有碰到丁○○。」等語(本院卷第151至
152頁),惟證人丙○○當時並未向在場其他住戶澄清說被告丁○○並沒有對伊陳述壬○○係竊賊等情,業據證人丙○○、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8頁、第139頁反面),而證人甲○○對於為上開陳述者是否確為丙○○及整個事件之原委既均不甚清楚,則其是否有誤認及誤解之可能,已非無疑,且縱認當時丙○○確有向在場住戶為前開陳述,然被告丁○○乃係向丙○○陳稱原告為竊盜之人,而非陳述「小偷」乙語,已如前述,是以亦難以證人甲○○上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判斷。
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丁○○有於前揭時、地,向訴外人丙○
○指稱原告於當天下午4時許持鑰匙開啟隔壁住家大門,原告即為先前鼎宇美術館社區B棟所發生竊案之行為人之不實陳述,應為真實,而堪採信。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丁○○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⒈按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
人,而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縱其行為未致散布於眾之程度,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格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自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丁○○均為鼎宇美術館社區住戶,被告丁○○向同區住戶丙○○指摘原告持鑰匙開啟同社區住戶大門,原告即為先前鼎宇美術館社區B棟所發生竊案行為人之誇張不實陳述,已足使聽聞之人對原告之品格、道德產生質疑,致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使原告名譽受損,則被告丁○○之行為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及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
⒊本件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妥善查證,即以傳
述誇大不實言論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之名譽受有侵害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已如上述,又被告丁○○因一時不查而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且鼎宇美術館社區其他住戶對此事亦有所聞,原告因而飽受同社區住戶事議論,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業家管,96年度所得為312,000元,名下房屋、土地各1筆;而被告丁○○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公益,未領有固定薪資,96年度所得為218,08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7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至76頁)。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起因、原告所受之名譽上損害程度及兩造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次查,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
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回復名譽之方法,為將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鼎宇美術館大廈1樓大廳公佈欄及A、B棟各棟每1電梯間7日,爰審酌原告與被告丁○○係同居住於鼎宇美術館社區,被告丁○○前揭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地點亦在該社區內,原告名譽受損之範圍應僅及於該社區,故認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在該社區1樓公布欄及A、B棟各棟每1電梯間,係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又該社區住戶雖多達150餘戶,但非每一住戶均知悉兩造間本件紛爭,則張貼上開道歉啟事3日,應已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尚無將上開道歉啟事連續張貼7日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丁○○將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鼎宇美術館大廈1樓大廳公佈欄及A、B棟各棟每1電梯間3日,核足以彌補其名譽損害,堪認為回復名譽適當且必要之方式,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張貼道歉啟事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鼎宇美術館大廈1樓大廳公佈欄及A、B棟各棟每1電梯間3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國威公司應與被告丁○○不真正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張貼道歉啟事部分,因原告業已與被告國威公司之受僱人戊○○、庚○○調解成立,並免除渠等之本件賠償債務,則被告國威公司亦已同免其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1項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此部分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表:
道歉啟事道歉人丁○○因一時失慮未經查證即散布對「鼎宇美術館」大樓住戶壬○○小姐毀損名譽之言論,造成壬○○小姐困擾,今上開事件業經司法判決,特登本啟事向壬○○小姐道歉並將判決書公告周知。
道歉人:丁○○中華民國年月日(以判決確定日為準)附註:上開道歉啟事版面大小為長21公分、寬30公分,其中「道歉啟事」4個字,其字體大小為長寬各1.5公分,其餘字體大小為長、寬各1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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