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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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14號異議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8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月20日以98年司聲字第523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3年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94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207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93年度板金拍字第728號函拍定分配完畢,執行程序即告終結。雖尚有假扣押分配案款新臺幣(下同)15,811元未領取,惟因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5978號分配表中,全數受償,已無執行名義得以領取上開執行費用,鈞院以執行費用未領為由,駁回發還擔保金之聲請,難以折服,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依本院93年6月14日93年度裁全字第294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63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3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異議人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雖據其表示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59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已全數受償,雖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紙為憑,固堪信為真,惟查,就異議人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兩造間未有訴訟繫屬於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4月1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275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523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6頁、第28頁、第29頁),異議人就其債權未為起訴,其仍為假扣押執行之債權人;其次,異議人僅聲請撤銷本院93年裁全字第294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113號裁定撤銷在案,惟迄未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3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故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難謂訴訟已終結。此外,該假扣押標的物因與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4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故併入該案辦理,且拍定分配完畢,尚保留假扣押債權案款15,751元,未據領取(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780號卷第77頁),則上開保留之15,751元即為原93年度執全字第163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異議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無領取假扣押債權案款15,751元之情事,顯見訴訟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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