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5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被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三 錡被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宇發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己○○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林維毅 律師被告景鴻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安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景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鴻公司)、安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追加起訴時為 張家祝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劉三錡 ,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卷第262-2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又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倘他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一造當事人依變更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陳述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變更(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52號、同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景鴻公司、安陽
公司及己○○,同時撤回對被告宇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昱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發公司)之訴(卷第94、
106頁),嗣於97年8月22日具狀追加宇發公司,同年12月
3日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追加高捷公司為被告(雖原告表示將原起訴之高雄捷運局「更正」為高捷公司,但其法人格不同,自非得以更正方式為之,仍為訴之追加),雖被告高捷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宇發公司及己○○均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然其等於歷次準備程序期日已就消滅時效、責任是否成立及給付金額等實體事項為具體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且原告係基於同一系爭傷害所生之賠償責任為請求,所涉爭點大致相同,該請求之利益於一般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各被告間亦可互為援用,應認為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辯稱主觀
訴之追加除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性外,追加即非合法等語。然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要素中有一項變更或追加者,即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得任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將影響被告之防禦,自應予限制。惟如失之過嚴,當事人間不能利用同一訴訟解決紛爭,亦有礙訴訟經濟,即有例外允許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告即得變更或追加他訴,自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該各款所定情形係屬擇一關係,而非排斥關係,亦即無論何種訴之要素,只須有該條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即應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準此,該條項但書第5款明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固係就追加當事人特為規定,然仍未限定追加當事人,除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外,縱符合同條但書其他各款所定情形,仍不許原告追加或變更,否則即有礙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是被告僅以原告追加之訴,未釋明各被告間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即抗辯其追加高捷公司為被告並非合法等語,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中鼎公司承攬被告高捷公司之高雄捷運低壓配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嗣將系爭工程轉包與被告中鼎公司,再由中鼎公司將系爭工程安裝部分轉包與被告景鴻公司,景鴻公司又轉包與被告東元公司,東元公司復轉包與被告安陽公司,安陽公司又轉包與被告宇發公司施作,末由宇發公司轉包與己○○即宇發水電行(業已註銷登記)承作。而原告自95年5月間受僱於被告己○○從事水電工作,薪資以日計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於95年7月20日原告在高雄捷運橘線鳳山站地下三樓電器室吊裝配電箱時,不慎自約
1公尺半之高度摔落,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雖經治療,仍無法完全治癒,並經判定為輕度肢障。因己○○不僅未安排原告進行教育訓練,亦未告知原告有關作業環境之危害因素,復未於該作業環境採取相當之安全措施,而未負起維護勞工安全之義務,致原告於施工時不慎自高處墜落而傷致殘廢,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萬4,444元、工資補償32萬6,000元及殘廢補償34萬8,
480元,合計68萬8,924元之損害,扣除己○○已給付之25萬元之,尚有餘額43萬8,924元仍未受償,爰依民法第483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
17條、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命高捷公司、中鼎公司、景鴻公司、東元公司、安陽公司、宇發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3萬8,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自95年5月間受僱於己○○,是其依法有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之義務,惟己○○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遲至本件職災事故發生後,己○○始以宇發公司名義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致原告無法領取職業傷害補償費15萬9,473元,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命己○○應給付原告15萬9,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中鼎公司與高捷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即向景鴻公司訂購低壓主配電盤,景鴻公司再向東元公司訂購,東元公司又向安陽公司訂購上開低壓主配電盤,安陽公司又與宇發公司簽署外包訂購單,昱發公司再與己○○即宇發水電行簽署外包訂購單。是景鴻公司、東元公司、安陽公司、宇發公司及己○○均非中鼎公司之下包,非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定之雇主,自無須負連帶之責。原告並無固定雇主,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己○○,又原告為臨時工,其每日領取之2,000元,於扣除非屬經常性給與之獎金、津貼合計為800元後,工資每日應為1,200元。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亦未從事吊裝配電箱工作,僅將已配置基座上之電箱加以組合,基座僅有10公分高,原告曾受有6小時勞工安全講習課程,應無危險性可言,此部分原告亦未舉證已符合殘廢給付之事實。又原告之請求權,已因與己○○即宇發水電行於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時拋棄,原告自無另於本件請求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景鴻公司及安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5年7月20日在高雄捷運橘線鳳山站地下三樓電器室
吊裝配電箱時,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223頁)。
㈡原告與己○○即宇發水電行於95年9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25萬元成立調解,原告並已收受,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
㈢原告自勞工保險局領得11等級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13萬2,000元,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憑。
㈣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被告不爭執部分如下(見98年
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258頁):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4,444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據。
⒉工資補償:應補償日數為163日。
⒊殘廢補償:應補償日數為240日,日平均工資為1,452元,金額合計為34萬8,480元。
⒋勞保職業傷害補償:月平均薪資4萬3,560元×月數5.23個月×70%,合計金額為15萬9,473元。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雇主為己○○即宇發水電行。
五、本件爭點:㈠高捷公司、中鼎公司、景鴻公司、東元公司、安陽公司、宇
發公司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責之適用對象?如各被告均應負連帶責任,則原告對己○○之受領補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如是,其效力是否及於上開各應負連帶責任之被告?㈡被告以原告已與己○○於高雄市政府勞資調解爭議調解成立
為由,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業已拋棄,有無理由?㈢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未為職前安全教育
訓練,亦未告知作業環境之危害因素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如是,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已達殘廢等級第11級之程度?是否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請求職災補償?㈣原告得請求高捷公司、中鼎公司、景鴻公司、東元公司、安
陽公司、宇發公司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為若干?㈤己○○有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原告請求其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金15萬9,473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高捷公司、中鼎公司、景鴻公司、東元公司、安陽公司、宇
發公司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責之適用對象?如各被告均應負連帶責任,則原告對己○○之受領補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如是,其效力是否及於上開各應負連帶責任之被告?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
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高捷公司、中鼎公司、景鴻公司、安陽公司、宇發公司及東元公司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責之適用對象,自應審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高捷公司是否為本條項所定之事業單位,及上開各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具有中間承攬人之地位等問題。
⒉所謂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之規定
,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本件原告於95年7月20日在高雄捷運橘線鳳山站地下三樓電器室吊裝配電箱時,受有系爭傷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223頁)。則原告係因調裝配電箱時,在工作場所受有系爭傷害,自屬因職業上原因所引起,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符合上開職業災害之定義,並無疑問。又系爭工程係高捷公司與中鼎公司訂約,由中鼎公司承攬一情,有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卷第48-49頁),是高捷公司為本條項所稱之事業單位,可以認定。至於景鴻公司、東元公司、安陽公司及宇發公司部分,被告雖辯稱其間均僅有買賣關係,非承攬關係,並提出其等相互間所簽立之訂購單3份為證(卷第50-60、
112頁)。然觀之上開各訂購單所載,固均以「訂購單」為契約名義,購買項目為低壓主配電盤,但其實質內容,尚包括定型試驗、測試計劃、訓練計劃、分批交貨、現場組裝、完成測試等項,並依測試時程以至全部整合完成後陸續請領全部款項,準此以言,其相互間顯然並非單純買賣之關係,尚包含一定工作之完成,是依民法第490條第
1項之規定,其相互間具有承攬關係,應無可疑。是被告辯稱僅屬買賣關係,並非中間承攬人云云,不足採信。從而,本件高捷公司、中鼎公司、景鴻公司、東元公司、安陽公司、宇發公司均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責之適用對象,洵堪認定。
⒊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95年7月20日,事發後原告即向 胡文 要請求職災補償,並於同年9月19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有該勞資爭議調解書附卷為憑,是原告對己○○之受領補償權,並未罹於時效,足堪認定,則其他被告並無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援用其時效利益之問題,亦無疑義。高捷公司、中鼎公司、東元公司、宇發公司辯稱原告對己○○之受領補償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取。
㈡被告以原告已與己○○於高雄市政府勞資調解爭議調解成立
為由,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業已拋棄,有無理由?⒈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
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⒉本件原告受僱於己○○,於執行工作中受有系爭傷害,其
中高捷公司為原事業單位,中鼎公司、景鴻公司、東元公司、安陽公司及宇發公司均為中間承攬人,業已認定如上,則其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固應對原告負連帶補償責任,惟因其等得向最後承攬人即己○○求償,故並無內部應分擔部分。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先於95年8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同年9月19日與己○○調解成立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書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按(卷第61、208頁)。觀之該調解紀錄所列調解方案,記載略以「勞資雙方合意以25萬元達成職災補償和解,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在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再有任何爭議,同時放棄民事求償權」等詞,可見原告與己○○已就本件職災所生之損害補償金額達成和解,原告並已放棄民事求償權。準此,因己○○係原告之雇主,並為系爭工程之最後承攬人,倘原告與己○○達成和解後,仍得向原事業單位及其他中間承攬人求償,則其等為給付後,尚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向己○○請求負終局責任,其結果不啻否定上開業已有效成立之和解,導致原告與己○○業已成立之和解失其意義,仍回復其應負職災補償之狀態,顯有未當,是原告主張高捷公司、中鼎公司、景鴻公司、東元公司、安陽公司、宇發公司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負職災補償責任,即屬無據,上開被告抗辯原告因與己○○和解成立,並拋棄民事求償權,故不得再向其等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未為職前安全教育
訓練,亦未告知作業環境之危害因素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如是,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已達殘廢等級第11級之程度?是否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職災補償?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
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固有明文。又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此二條文既未明定應由最後承攬人負終局責任,而上開原告與己○○之和解內容雖載明「放棄民事求償權」,但並無放棄對其他中間承攬人乃至原事業單位之求償權利,應認僅對於己○○發生和解之效力,是本件除己○○以外之其他被告依上開規定如責任成立,尚有內部應分擔部分,自與上開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雖課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就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責任,但仍由最後承攬人負終局責任之情形不同。
⒉經查,原告主張己○○不僅未安排原告進行教育訓練,亦
未告知原告有關作業環境之危害因素,復未於該作業環境採取相當之安全措施,而未負起維護勞工安全之義務,致原告於施工時不慎自高處墜落而傷致殘廢等情,關於系爭傷害係在上揭工作場所吊裝配電箱時所造成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但其實際發生原因為何,於前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在勞資爭議調解書申請要點欄係記載「被配電箱壓傷」,起訴狀載稱「自約1公尺半之高度墜落」,97年
8月1日追加暨準備書狀則載稱「於吊裝過程中不慎墜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則記載「工作摔倒」(卷第142頁),尚非一致,則其造成系爭傷害之真正原因仍屬不明,自難據以論斷己○○或原事業單位應為何種必要之防護設備或安全措施。且原告發生事故時實際從事者為吊掛配電盤後,將多組配電盤放置於高約10公分之木板上排列整齊,已據原告自承無誤,可見工作內容尚無明顯危險性。原告雖陳稱配電盤組裝時須爬至高約2公尺之箱體頂端以便於排列調整,但其受傷原因究為單純摔倒、遭配電箱壓傷或自高處墜落既屬不明,又未釋明此部分作業有何必須攀爬之高處作業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陳述自難信為真實。準此,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其工作內容既無特殊危險性,應認施以一般勞工安全衛生講習即為已足,尚無對吊掛作業部分另外施以安全教育訓練之必要。而該一般安全講習部分,原告業於92年5月5日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接受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有原告持有之資格證附卷可憑(卷第6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未對原告施以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高捷公司、中鼎公司、景鴻公司、東元公司、安陽公司、宇發公司應負連帶補償責任,即屬無據。依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等規定,請求高捷公司、中鼎公司、景鴻公司、東元公司、安陽公司、宇發公司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均無可採,自無庸審酌上開第4爭點即給付項目及金額應為若干之問題。
㈣己○○有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原告請求其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金15萬9,473元,是否有據?⒈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㈡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己○○即宇發水電
行,當時己○○雇用員工超過5人以上,但未依法為其參加勞工保險,致其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領取勞工職業傷害補償費,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惟己○○辯稱其當時僅雇用員工3人,未達5人以上,自無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之義務,並提出宇發水電行95年度所得表為證。經查,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函查宇發水電行95年度各類所得申報資料,依該所檢送宇發水電行95年度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影本及其申報內容之給付清單顯示:給付總額個人份數有3份;金額合計39萬6,550元。非個人:1萬8,000元。另附註文字說明:扣繳憑單內容薪資3筆,執行業務1筆等情,有98年5月27日以北區國稅竹東二字第0981004034號函附卷可參(卷第250-252頁)。依其形式觀察,固非僱用5人以上之行號。然本件系爭工程之低壓配電安裝作業,係由高捷公司、中鼎公司、景鴻公司、東元公司、安陽公司、宇發公司乃至己○○層層轉包,其原工程地點為高雄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車站、機廠及主變電站內之低壓配電工程,既包括紅橘二線之全部工程,其工程內容龐大,可以概見。是依己○○承攬系爭工程時與宇發公司所簽訂之「外包訂購單」所示,其標的為「現場工程」,單價固僅記載「50000」,但需要日期為97年5月18日,非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97年7月20日,可知己○○所提出之所謂訂購單並非全部。再者,依證人即原告之弟丙○○到庭證稱,當時亦曾受僱於己○○從事水電電路箱之配置安裝等工作,工作地點包括捷運之小港機場、公園、後驛等共六處捷運站,日薪2,000元,且一起工作者少有8人多則13人不等(見本院98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241-245頁)。
丙○○雖為原告之胞弟,但其受詢後經與原告隔離,就所述雇用之己○○其長相、特徵、家庭狀況、抽煙或嚼檳榔等習慣、膚色等項互為比對,尚無不符,自應信證人所述為真。準此以言,己○○當時雇用員工不只3人,且至少有5人以上,堪予認定。其辯稱雇用員工僅有3人,無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之義務云云,不足憑取。
⒊己○○即宇發水電行既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而原告為受僱之員工,屬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人,己○○自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甚明。茲己○○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⒋己○○雖辯稱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已經成立,並已給付原告
25萬元達成和解,同時放棄民事求償權,故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然如上所述,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係僅就「職災補償」達成和解,並未觸及勞工保險傷殘給付之部分,故和解內容所謂「放棄民事求償權」等詞,自不應包括原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補償在內,是己○○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信。
⒌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身體殘廢,業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殘
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R143項,而發給第11等級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一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告病歷資料暨96年2月15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97年8月21日保給殘字第09710191100號函檢送之原告申請勞保殘廢給付所送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卷第132-142頁),堪認原告已受有勞保殘廢給付標準第11級之傷病殘廢無疑。而己○○對於原告請求勞保職業傷害補償,依每月平均薪資4萬3,560元×月數5.23個月×70%之方式計算,合計金額為15萬9,473元一節,既無爭執,則原告請求己○○給付勞保職業傷害補償15萬9,47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3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項、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17條、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命高捷公司、中鼎公司、景鴻公司、東元公司、安陽公司、宇發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3萬8,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審酌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己○○應給付原告15萬9,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與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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