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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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01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現存之婚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其性質係屬關於婚姻效力之事件。又原告即夫為我國人,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規定,本件關於婚姻效力之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料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5日離開桃園縣○○鄉○○村○○街○○巷○號4樓住所後即去向不明,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桃園縣專勤隊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登記表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未遭管制入境,且於98年6月18日入境,並未離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月15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005516號函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出入境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婚後一同居住於桃園縣○○鄉○○村○○街○○巷○號4樓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可認兩造係以上開處所為其之共同住所,而被告於98年11月15日離境後,未提出正當理由下,竟不願與原告同居,經核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慧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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