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4號原告乙○○被告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2年10月9日結婚登記,而於98年2月18日離婚,被告丙○○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甲○○,被告甲○○因而受婚生推定戶籍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惟被告丙○○有一段時間說要回越南,原告亦不知被告丙○○懷孕、生小孩,直至丙○○報戶口(98年2月18日)才知情,被告丙○○也承認被告甲○○非原告所生。被告甲○○雖受胎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爰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甲○○的確非原告所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之」。據此,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15日起訴時(見起訴狀之收文戳),未逾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之期間,原告上開起訴時間合法,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92年10月9日結婚,
而於98年2月18日離婚,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被告甲○○受婚生推定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依民法第1062條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之規定,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如前所述,兩造均一致陳述: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且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甲○○與 梁建中 (假設父親)間血緣關係之結果:不能排除梁建中與甲○○的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P)為51,847.57。就是說「梁建中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51,847.57倍。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81%。也就是說梁建中與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81%。因此「梁建中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此有該院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故足證被告甲○○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98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被告甲○○為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