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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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學文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0樓(送達址)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637、7591、7632、765
6、8147、7154號、111年度偵字第543、90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壬○○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雲湘居民宿(下稱礁溪民宿),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友人 謝偉華 (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壬○○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酬勞(1日7,000元,總共3日),及免費住宿礁溪民宿3日之利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甲○○、辛○○、乙○○、庚○○、丙○○、戊○○、 胡彩彤 、子○○、己○○、丁○○、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永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台新、安泰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因友人謝偉
華介紹,於110年7月7日至9日間前往礁溪民宿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謝偉華暨其胖胖的朋友,因而接受免費招待食宿,並獲取現金酬勞共21,000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謝偉華跟我認識10幾年,雖然沒有特別熟,但都是計程車司機,案發時為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沒有生意,謝偉華跟我說提供帳戶去做線上遊戲九州娛樂城使用,我知道賭博是違法,但九州娛樂城電視有廣告,謝偉華跟我形容得跟廣告一樣,我太相信朋友,且當天存摺、提款卡先還給我們,所以比較安心,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云云。惟查:
①台新、安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嗣被告於110年7月7日某
時許,在礁溪民宿將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證人謝偉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附表所示告訴人確如附表所示時間,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進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台新、安泰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本案及另案審理時(111金訴27號 陳才德 案件)均供承在案(見偵緝17卷第5至8頁,偵6637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81至92頁、第115至132頁、第177至186頁),核與證人陳才德、謝偉華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張凱銘李承翰羅名浩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乙○○、戊○○、胡彩彤、己○○、庚○○、癸○○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辛○○、子○○、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偵6730卷第9至11頁,偵緝17卷第35至38頁,偵6637卷第9至12頁、第157至160頁,偵7591卷第11至18頁,偵7632卷第7至11頁,偵7656卷第19至23頁,偵8147卷第27至28頁,偵543卷第11至15頁、第127至129頁,偵906卷第33至36頁,偵7154卷第73至78頁,少連偵11卷第9至17頁、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97至113頁、第115至132頁、第177至186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提記錄單、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入明細資料、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丙○○、乙○○、戊○○、胡彩彤、辛○○、子○○、己○○、庚○○、癸○○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IG頁面、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IBON繳費單消費者留存聯、中華郵政寄送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紀錄電子郵件、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寫之交易明細、Omi交友軟體及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6730卷第13至14頁、第37、39頁、第41至51頁、第61至90頁,偵6637卷第13頁、第15至25頁、第27至43頁,偵7591卷第33至43頁、第45至53頁、第59至72頁、第75至76頁、第79至83頁、第85至131頁、第133至135頁,偵7632卷第21至31頁、第33至38頁、第39至57頁,偵7656卷第25至45頁、第49至54頁、第55至57頁,偵8147卷第9至19頁、第21頁、第29至32頁、第35至36頁、第37至39頁,偵543卷第17至21頁、第53至55頁、第57至67頁、第77至91頁,偵906卷第19至31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3頁、第45至69頁,偵7154卷第15頁、第101至102頁、第185至186頁,少連偵11卷第41至43頁、第49至63頁、第65至75頁、第93至107頁、第173至188頁),足見被告申設之台新、安泰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復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利用網路轉匯款、支付之重要憑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又衡之常情,辦理開戶誠屬易事,若係僅提供2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無需為任何勞務即許以重酬,如1天7,000元更招待免費食宿,實與一般業主提供薪資及福利之常情不符,有涉及不法之疑慮,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預見。更況我國刑法嚴禁賭博,若提供金融帳戶即與兌換金錢有關,為一般國民應有常識,被告自述當兵退伍後從事賣牛乳業務10餘年,為中盤商,之後均擔任計程車司機,顯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況其亦坦言知悉現行我國相關法令係禁止賭博行為(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於提供帳戶前當已認識該等帳戶可能用於非法,要無疑問。
③觀之證人謝偉華於偵訊時陳稱:李承翰要我提供帳戶給他,
我問到被告,我有跟被告說,提供帳戶者可能涉及賭博或詐欺,自己決定要不要提供帳戶,被告有願意提供帳戶,也有另外跟友人陳才德說清楚,陳才德也願意提供帳戶,被告有從中賺取介紹費等語(見偵緝17卷第36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講,帳戶用於博奕的資金流動,但是也有可能涉及詐欺,讓他跟陳才德自己去判斷,被告有沒有跟陳才德講,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已明確證述向被告借用帳戶前讓被告知悉可能涉及詐欺,被告還介紹證人陳才德一起前往礁溪民宿並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從中抽取介紹費等事,衡諸被告與謝偉華間並無任何仇隙恩怨,當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可信度甚高,據此實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自己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可能供作詐欺使用等節,顯有預見。
④末參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交付帳戶後覺得有點懷疑,覺得怪
怪的,因為謝偉華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把我鎖在民宿裡面派幾個年輕人看管,我和陳才德可以在礁溪民宿裡面自由活動,但是不能離開民宿,不報警的原因是考量謝偉華是我好朋友,且有將身分證、存摺還給我,比較放心,另在民宿裡面吃喝都由謝偉華負責,抽菸都不用錢,回來之後我跟陳才德都相當後悔等語(見偵緝17卷第7頁),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後,人身自由受相當限制,理當更加明白提供帳戶應非僅涉及線上博奕而已,應涉及更嚴重犯罪且利益甚鉅,否則何需派員看管被告及證人陳才德以確保帳戶使用安全無虞?被告知悉上情卻猶不中止,迄至回程火車上始自行掛失台新帳戶(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亦可見其當時缺錢花用,為賺取重酬,心存僥倖提供帳戶,該決定當出於自主意志,含有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帳戶之心態,至為明確。
⑤被告將台新、安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主觀上對他人取得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如上述,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等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㈡綜上,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提供台新、安泰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各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素行尚可,從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紀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已與部分告訴人辛○○、子○○、丁○○達成調解,然因胰臟炎於111年5月1日至7日住院1週,致頭期款項尚未履行等節,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1,000元如前述,又尚未履行任何賠償
予告訴人辛○○、子○○、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查本案情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認識自己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俱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江柏青、黃佳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或存入帳戶偵查案號1甲○○110年6月30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瑄庭 」與甲○○聯繫,佯稱:可在美盛創投遊戲網站上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投入資金110年7月9日14時30分50,000元安泰帳戶110年度偵字67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號2辛○○110年6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設立虛偽投資網站,誘使辛○○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並先讓辛○○獲利3,000元,致使辛○○陷於錯誤,投入資金,後該網站隨機消失110年7月8日13時2分、2分、14分、16分50,000元計4筆,共200,000元台新帳戶110年度偵字第7656號(併辦)3乙○○110年6月13日詐騙集團成員偽裝之網友結識乙○○,繼而遊說乙○○投資期貨與黃金,又為取信於乙○○先匯給2,799元,乙○○因而陷於錯誤,投入資金110年7月8日22時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分)10,000元安泰帳戶110年度偵字第7591號(併辦)4庚○○110年7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偽裝之網友結識庚○○,繼而遊說庚○○協助下單購買貨幣,庚○○因而陷於錯誤,投入資金110年7月9日13時36分1,000元安泰帳戶111年度偵字第906號(併辦)5丙○○110年3月28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設立虛偽博奕網站,誘使丙○○點擊連結後,又為取信於丙○○先匯給2,000元,致丙○○陷於錯誤,投入資金110年7月9日13時48分許20,000元安泰帳戶110年度禎字第6637號(併辦)6戊○○110年6月25日詐騙集團成員設立虛偽遊戲網站,誘使戊○○登入遊玩並用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110年7月9日14時1分、34分(併辦意旨書贅載16時8分有匯款20,000元,然因帳戶異常未匯款成功)15,000元、15,000元安泰帳戶110年度偵字第7591號(併辦)7胡彩彤110年7月7日詐騙集團成員設立虛偽投資網站,誘使胡彩彤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致胡彩彤陷於錯誤,投入資金110年7月9日15時10分許20,000元安泰帳戶110年度偵字第7632號(併辦)8子○○110年5月初詐騙集團成員設立虛偽投資網站,誘使子○○點閱廣告登入,致子○○陷於錯誤,投入資金110年7月9日15時56分40,000元安泰帳戶110年度偵字第8147號(併辦)9己○○110年7月1日詐騙集團成員設立虛偽投資網站,誘使己○○點閱廣告登入,致己○○陷於錯誤,投入資金110年7月9日16時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分)30,000元安泰帳戶111年度偵字第543號(併辦)10丁○○110年6月初某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YU」、「Yixie」、「VIC」與丁○○聯繫,佯稱:加入博元集團群組教導線上操盤云云,並匯款1,960元以取信於丁○○,致丁○○陷於錯誤,投入資金110年7月8日下午1時45分(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35分)300,000元台新帳戶111年度偵字第7154號(併辦)11癸○○110年6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以Omi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癸○○詐稱:在慶明投資平台註冊會員投資獲利,需匯款儲值、加入課程及支付佣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投入資金110年7月8日13時56分700,000元安泰帳戶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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