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7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原名 賀斌漢
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第23條約定,同意以原告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傳公司)邀被告甲○○、丙○○(原名賀斌漢,嗣於民國95年12月20日更名)、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6月20日與伊訂立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約定信用狀成數依約定自備保證金,並委請伊以美金156,250元(折合新台幣5,000,000元)限額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貨款,嗣於94年7月6日向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伊依約撥貸2筆,金額合計為美金60,000元,到期日為94年12月9日,又於94年7月20日向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伊依約撥貸2筆,金額合計為美金59,832元,到期日為94年12月23日;並約定如未依期償付,伊亦得逕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按遲延日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與「外幣授信牌告利率」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元傳公司自94年11月29日起未依約繳息,依約上列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元傳公司目前尚積欠伊本金新台幣2,815,2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貸款確認書、歸戶總數查詢、放款利率表、外幣貸款遲延清償案件轉列新台幣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第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