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83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開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7548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執其對於聲請人已過世之母親之民國73年債權憑證,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7548號給付借款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從未通知聲請人,執行債權之消滅時效應已完成。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起訴狀一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訴字第20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利益應以上開金額計算,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參照)算至執行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00,000元(計算式:1,000,000x5%x4=200,000)。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