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B三八四0七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六二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零一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街○○○巷○弄○號周邊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行人穿越道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丁文翔 採證後製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九百元。
三、異議要旨略以:舉發當日因配合自來水公司施工,應施工人員要求方將車輛移至他處,以利工程進行,應予免罰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地將車輛停放於繪製紅線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之違規行為,業據其所不爭,且有現場舉發相片二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殆無疑義。又異議人所辯:其係配合自來水公司施工方移動車輛停放舉發地點乙節,經本院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詢結果,台北自來水處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在台北市○○區○○街○○○巷一、二弄進行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於施工前曾通知用戶儲水及移置車輛,並為維護施工安全,將台北市○○區○○街○○○巷一、二弄道路封閉,疏導車輛利用景仁街七十八巷改道通行,此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北市水南營字第0九六三0三四四三00號函一份在卷為憑,亦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交通標線之劃設,本具有一般處分之性質,對於一般人
民而言,有其存續力及拘束力;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如配合工程進行或其他原因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又受處分人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處所「禁止臨時停車」之意義,自應知之甚稔,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縱屬真實,亦不足作為其得停車在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合法依據。受處分人之汽車所停位置既在行人穿越道上,已屬禁止停車路段範圍之內,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違規停放車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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