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甲○○
乙○○
樓之3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零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6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故本件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4年8月8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8日起至99年8月8日止,利息依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6.7%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列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甲○○僅繳息至95年3月8日止即未按期清償,依約上列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伊本金1,090,404元及自95年3月9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4月9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5至16頁),而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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