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2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及借據,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2日起至98年12月2日止。兩造並約定寬限期為自借款日起算1年,寬限期內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月繳付,寬限期滿後,本息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第1期本息攤還日為94年1月2日,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5%計算,若借款人逾期未還款者,則取消前開優惠利率,改按原貸款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並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乙○○就該借款自95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按時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多次催討未獲清償,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務查詢單為證,被告等均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渠等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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