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淞
林建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呂理淞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食品路378巷與食品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食品路,本應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逕行自巷內駛出右轉,適林建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琳軒 ,沿食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未減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每小時30至40公里之車速超速通過該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林建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黃琳軒受有右膝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呂理淞則受有左小腿挫傷瘀傷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呂理淞、林建宇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兼被告林建宇、呂理淞及告訴人黃琳軒互告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於107年10月18日於本院達成調解,林建宇、呂理淞於同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過失傷害告訴、黃琳軒於108年3月30日撤回對呂理淞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及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45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23至26頁、本院交易卷第18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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