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信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信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信國因犯肇事逃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且各於同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上開之罪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6年8月28日)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見107年度執聲字第1190號卷第2頁)附卷可稽,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該等犯罪之罪質、時、地及所生法益危害之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數罪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均併予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