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涵雯書記官陳紀語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詩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詩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
103年5月21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前往接受戒癮治療門診,亦未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甲);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甲)、(乙)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㈡詎陳詩棋仍未戒絕毒癮,於107年9月25日凌晨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上午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橋下之停車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上午3時32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之員警盤查,陳詩棋立即逃逸,嗣為警於新竹縣○○鄉○○路○○○號巷口當場逮捕,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
0.6102公克),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塊狀藥物及粉末1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6102公克,擷取0.0093公克用甲醇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分析),此有該公司107年11月5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4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塊狀藥物及粉末1包,屬查獲且經被告自承:「(問:扣案之海洛因是你施用剩餘的嗎?)是」(見訴字卷第67頁),乃與本件犯行具關聯性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陳紀語
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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