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建國選任辯護人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建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建國於民國110年12月2日9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任職公司車庫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與建楠路口,因左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原交易卷第3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前揭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7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1至22頁,原交易卷第32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雖未變更該條項第1款構成要件,惟修正後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修正前「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前案雖未入監執行,惟其罪質與侵害法益均與本件相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內即再為本件犯行,且本件係第6次涉犯相同犯罪為警查獲,足見其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被告明知此情仍
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上路,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行駛地點,及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受僱從事灌漿工作,需扶養同住母親、配偶與2名就讀國小女兒(原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