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聰明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余永川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李軼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聰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10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4619元,又債務人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15),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拍賣,進行4次變價程序仍無人應買,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8月19日北院木103司執消債清晴字第47號函通知台灣金服公司發還債務人;其他財產包含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9450元、旺宏股票262股,賣出扣除手續費等淨得款為1018元、債務人提出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值之金額4833元、預納程序費用6000元等部分合計3萬1301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進行分配完畢,並以104年12月25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1.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2.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略以:依債務人現金卡提領明細、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92至96年間提領金額高達34萬元,債務人94年至96年間信用卡消費TESCO特易購金額合計達
2萬2263元、家樂福金額達1萬5128元、上新聯晴8500元等非生活必要支出,屬奢侈浪費之消費,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聲請當時每月收入為3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共2萬4100元,每月可處分餘額有1萬9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餘額有26萬1000元,惟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僅3萬1301元(誤載為1萬8133元),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3.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略以: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第4、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4.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係因中風無法工作以致清算,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康復可能、是否確達無工作能力程度仍有審酌必要,如有工作能力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法定義務不免責等語。
5.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略以:請調查債務人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以判斷債務人實際收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適用等語。
6.債權人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銀行)略以: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等非必要奢侈消費,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7.債務人略以:債務人目前領有租金補助6000元、身障補助8200元、兒少補助6800元,自104年11月開始債務人配偶及女兒每天利用大約2小時時間去慈濟幫忙做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貼補家用,債務人目前仍無法工作,需要人照顧,債務人配偶亦無法工作,全家僅賴零星收入及補助生活等語。
8.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是102年10月13日中風,中風之後就沒有工作了。」等語,有本院105年4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故債務人自清算程序後即沒有工作,復具狀稱其每月領有租金補助6000元、身障補助8200元、兒少補助6800元,另加上其配偶及女兒幫忙實際做資源回收每月領有1萬2000元以做生活補貼等語、又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稱債務人個人收入部分僅租金補助6000元及身障補助8200元等語,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卡、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乙○○、配偶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為憑,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消債清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97至104-1、125頁),足認債務人自102年10月中風後確實因行動不便無法工作,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租金補助等補助款總計為1萬4200元(計算式為:
6000元+8200元=1萬4200元),而債務人於前開公務電話紀錄中稱其每月支出狀況與聲請前2年同,債務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57號裁定認定其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包括房租分擔額1萬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6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日用品費1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自102年10月起另有醫療費用支出每月1000元,總計債務人102年9月以前(含9月)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100元,自102年10月起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5100元,以此計算債務人目前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每月領取補助1萬4200元之收入顯不足支應其每月2萬5100元之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且據本院10
3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認定,債務人自101年3月起至於102年9月止,每月收入來源為其所經營之不二家營收每月約3萬元至3萬5000元,加之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5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3萬3500元至3萬8500元,每月平均約為3萬6000元之收入,自102年10月債務人中風後,無工作能力,每月僅有4700元之身障補助及6600元之育兒津貼,合計為1萬1300元(計算式為:4700元+6600元=1萬13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2年(即101年3月21日至103年3月20日)之收入總額約為71萬5800元(計算式為:3萬6000元X18+1萬1300元X6=71萬5800元),而債務人自99年4月成立協商起至10
2年9月止,每月尚須繳納協商還款1萬2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2年至102年9月止,每月實際支出額為3萬4120元(計算式為:2萬4100元+1萬20元=3萬4120元),債務人自102年10月起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5100元已如前述,是債務人聲請前2年實際支出總額為76萬4760元(計算式為:3萬4120元X18+2萬5100元X6=76萬4760元),則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依法應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為3萬1301元,亦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債權人甲○銀行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觀諸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甲○銀行、丁○銀行提出之債務人歷史消費明細、信用卡月結單(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卷一第120至123頁、卷二第149至156頁、本院卷第41至87頁)所示,債務人最後一筆消費借款紀錄為98年5月12日,債務人消費行為均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債權人臺灣新光銀行、丁○銀行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五)復據上開債務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症狀欄記載「左側肢體無力」、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載明「債務人罹患腦中風,行動不便,無法工作」,可知債務人中風之情形確實已達無工作能力程度,債權人華南銀行稱債務人有還款能力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違反誠信原則法定義務之不免責事由等語,即非可採。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
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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