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告 潘松宗 被告 曾錦鎔 (兼 潘清漳 之承受訴訟人)
潘俊宏 (即潘清漳之承受訴訟人)
潘俊平 (即潘清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曾錦鎔、潘俊宏、潘俊平為被告潘清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前當然停止者,準用同一法理,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清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12年7月27日終結後即112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錦鎔、潘俊宏、潘俊平、 潘宣伊 ,惟潘宣伊已於112年9月25日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第121至123頁),則潘清漳之繼承人為曾錦鎔、潘俊宏、潘俊平,其等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曾錦鎔、潘俊宏、潘俊平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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