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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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林子恩具保人柯語馨(原名柯姿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語馨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柯語馨因被告林子恩傷害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經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案移送執行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派警依法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知具保人之函文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一節,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