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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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 楊金太郎 訴訟代理人 林裕展 律師
張嘉珉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鄭猷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魏桂蘭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認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實際開庭情形及筆錄記載正確及妥適與否,爰聲請准予交付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112年7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