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文清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文清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文清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又附表編號2、3業經原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3年2月,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合併之刑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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