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О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瑞福被告邱聰德被告吳興旺被告張火炎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O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游瑞福、邱聰德、吳興旺、張火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賭資新台幣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象棋壹副、骰子拾伍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瑞福、邱聰德、吳興旺及張火炎四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青年公園鳥園之公共場所,以骰子及象棋為工具,輪流做莊,每次下注新台幣(下同)一百至一千元不等,以象棋之將、士、象、車、馬、炮與莊家比大小之方式賭博博物,而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於現場扣得賭資七千一百五十元及供賭博所用賭具骰子十五粒與象棋一副。
二、證據:(一)被告游瑞福、邱聰德、吳興旺、張火炎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扣案賭資七千一百五十元及賭具骰子十五粒與象棋一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再扣案賭資及賭具,係於賭博現場所查扣,不論屬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