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乾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乾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乾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0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7月21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之鳳山寺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寮巷口,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員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味,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乾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旗山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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