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66號原告 毛黃素卿黃春木
樓原告乙○○即黃春木之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松柱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間之本金新台幣四百四十萬元整及自民國(下同)6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20計算之利息,並自69年12月24日起至70年6月23日止,另按原利息百分之十計算、自7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原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0年度執讓字第110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訴外人久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億公司)於69年間,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以久億公司為借款人、合作金庫為貸與人,久億公司之董監事分別以擔任保證人、提供擔保物或開具本票之方式,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黃春木當時已屆78歲高齡,身體早已不堪負荷工作,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所得,生活起居均需子女照料,不可能擔任久億公司之董監事;本件債務應是久億公司內部董事長、董事偽造原告之父黃春木之印章印文所為,實際上合作金庫與原告之父及原告間不存在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合作金庫前對黃春木及原告之執行程序,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2748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效力,均不及於被繼承人黃春木及原告二人。
(二)又原債務人黃春木已於82年1月10日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已消滅,原債權人合作金庫仍執原執行名義於83年、88年、90年、95年向債務人黃春木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自不發生效力,無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從而,自原債務人黃春木死亡前最後一次強制執行即78年起算,迄被告公司於97年5月20日以黃春木之繼承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業已消滅。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因可歸責於己之過失,未能於法定十五年權利存續期間內向原債務人之繼承人請求,嗣經原債權人合作金庫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公司,始於97年5月20日以原債務人黃春木之繼承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已逾借款債權對繼承人之請求權十五年時效,其請求權已消滅。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原債權人合作金庫與黃春木間所生債權之瑕疵及抗辯事由,被告公司仍應承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
(三)原告毛黃素卿雖曾於97年6月27日以個人名義傳真聲請書至被告公司,惟係因避免名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失去賴以生存之住所,而一時輕率無經驗,誤信被告之言而傳真該聲請書,並無承認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74條立法意旨,此一暴利行為得為撤銷,應不生效力,嗣後原告並已撤銷該意思表示;縱認為該聲請書係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該承諾書已載明「立聲請書人若未依履行義務,則回歸原契約及法院之執行程序,絕無異議。」,顯然是附條件之承認,若該條件成就後(即未付新台幣650萬元),該聲請書之效力當然解除而不生承認之效力,而回歸法院之執行程序與本件異議之訴之認定。且該聲請書係原告毛黃素卿個人之行為,與原告乙○○無關。
三、證據:提出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3號判決書、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助字第1137號執行命令、第987號執行命令(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與原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已多次對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中斷時效之行為,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故原告既為黃春木之繼承人,繼承本件保證債務,而居於保證人之地位,代主債務人負履行責任,上開中斷時效之行為,自對原告等全體繼承人亦有效力。且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因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有不被主動告知或受即時通知之劣勢,故追償仍以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經由申調戶籍謄本,並向管轄法院家事法庭具狀聲請查調繼承關係後方能知悉有無繼承發生及後續繼承人是何人之「必要」程序,因此僅能憑藉債權憑證向法院請求查調有無法定繼承人方能足以「知悉」後續執行方向。本件執行前經被告即債權人於96年8月23日向高雄地院家事法庭提出查詢聲請,並經該院於96年8月31日以雄院隆家志第42663號函覆在案,故是項請求行為與債權求償具有相當關連性,難謂此項請求不具有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中斷之正當事由。況原告毛黃素卿曾於97年6月27日傳真聲請書至被告公司,並於97年8月1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670號寄發存證信函確實承認本件債務,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債權憑證、聲請書、存證信函、民事請求查詢黃春木繼承事件聲請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天字第42748號執行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70年訴字第117號判決書(卷宗已罹時效,於84年7月27日銷毀在案)。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97年7月29日以書狀追加原告乙○○,被告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二人之被繼承人黃春木並未擔任訴外人久億公司之董監事,亦未擔任該公司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況被繼承人黃春木已於82年1月10日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已消滅,原債權人合作金庫仍執原執行名義於83年、88年、90年及95年間,數次向債務人黃春木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自不發生效力,無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嗣經原債權人合作金庫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始於97年5月20日以原債務人黃春木之繼承人即原告毛黃素卿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已逾十五年時效,其請求權已消滅,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原債權人合作金庫與黃春木間所生債權之瑕疵及抗辯事由,被告公司仍應承受。又原告毛黃素卿雖曾於97年6月27日以個人名義傳真聲請書至被告公司,惟係因避免名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一時輕率無經驗所為,並無承認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74條立法意旨,此一暴利行為業經原告毛黃素卿撤銷意思表示,縱認為該聲請書係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該聲請書乃附條件之承認,若該條件成就後(即未付新台幣650萬元),該聲請書之效力當然解除而不生承認之效力。且該聲請書係原告毛黃素卿個人之行為,與原告乙○○無關。原告 黃昆霖 亦列為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此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就債權額444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0年度執讓字第110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已多次對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此中斷時效之行為,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原告既為黃春木之繼承人,繼承本件保證債務,而居於保證人之地位,代主債務人負履行責任,上開中斷時效之行為,自對原告等全體繼承人亦有效力。況原告毛黃素卿曾於97年6月27日傳真聲請書至被告公司,承認本件債務,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資為置辯。
(三)本件爭點:本件原告等主張其被繼承人黃春木並未擔任久億公司之董監事、亦未擔任久億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之保證人,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縱使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並未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縱有,亦基於輕率無經驗所為,亦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究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並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且無證據以實其說。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或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雖主張其被繼承人黃春木於69年間已屆78歲高齡,不可能擔任久億公司之董監事,應係久億公司內部董事長或董事,偽造其印章印文與合作金庫訂立契約書、開具本票及簽訂借據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真實,惟原告僅以被繼承人黃春木當時年紀已高為由,「推論」應係他人偽造其印章印文云云,顯無所據,尚難認為其主張為真實。
2、又按,原債權人合作金庫曾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久億公司及黃春木等人返還墊款,經該院以70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450萬元及自6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20%計算之利息,並自69年12月24日起至70年6月23日止,另按原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自7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原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其中判決理由欄「三」部分業已認定:「被告黃春木簽訂保證契約,言明以新台幣五百萬元為限,對久億公司與原告間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亦有被告等所簽署之連帶保證書附卷可稽。」,原債權人合作金庫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黃春木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由高雄地法院發給73年4月2日高民執讓字第13135號(按:原告誤繕為70年度執讓字第1101號)債權憑證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判決影本核閱屬實(卷宗保存年限已過、故已銷毀),及債權憑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細究本件原告主張之內容,均係在高雄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既無證據以實其說,縱認屬實,亦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認被告不得執該執行名義對原告為請求,自非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無理由。
1、按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為主債務之從債務,故主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就主債務所生之事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與債權人間就保證債務所生之事項,其效力原則上不及於主債務。故而,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此乃規範主債務與保證債務間之關係。職是之故,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參照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而時效中斷者,債權人就保證債務對於保證人之請求權,其時效亦因之而中斷。
2、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春木業 於82年1月10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限定繼承,有高雄地院家事庭96年8月30日函附卷可稽,且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14日自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受讓系爭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合作金庫於取得高雄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確定判決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所得款項不足清償債務,高雄地院於73年4月2日核發高民執字第13135號之債權憑證;原債權人復於78年4月25日、78年9月26日、
79年3月10日、83年10月28日、88年10月28日、90年3月23日及95年2月21日向高雄地院執行處聲請對主債務人久億公司及黃春木等人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有該債權憑證上執行章戳之記載可稽,均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既自82年1月10日黃春木死亡時起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是原告等人對於被告負有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之責任,且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分於78年4月25日、78年9月26日、79年3月10日、83年10月28日、88年10月28日、90年3月23日及95年2月21日聲請高雄地院對主債務人久億公司所為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之行為,以及被告公司於97年5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於繼受系爭保證債務之原告亦生效力,本件系爭債權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係對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黃春木所為,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要無足採。
3、又查:原告毛黃素卿曾於987年6月27日傳真聲請書一份至被告公司,其中敘明:「立聲請書人 高黃素貞 、毛黃素卿等人先為久億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人黃春木之繼承人,資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但因公司經營不善現已歇業,經查第三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5年12月14日將債權移轉於台灣金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仍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共計新台幣壹仟零壹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迄今未清償(計算至97年5月22日止),實感歉意,本於誠信原則理當將所欠款項加以清償,已履行保證責任,惟實在力有未遂,故懇請貴公司准予依所欠金額中部分即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繳款後,清償本筆債務,並請核發清償證明書一份以茲證明(繳款方式:、、、、、待全部繳完畢債權人同意即時向法院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經法院扣押之銀行存款則不再收取,立聲請書人若未依約履行義務,則回歸原契約及法院之執行程序,絕無異議)」,足見原告確實以書面方式承認該筆保證債務,雖原告抗辯係基於一時輕率無經驗,並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縱認為該聲請書係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該聲請書乃附條件之承認,若該條件成就後(即未付新台幣650萬元),該聲請書之效力當然解除而不生承認之效力,且該聲請書係原告毛黃素卿個人之行為,與原告乙○○無關云云。然查:原告毛黃素卿及訴外人高黃素貞於簽發前揭聲請書後,已於97年6月30日及7月10日分別匯款150萬元與200萬元予被告公司,顯然係以和解之意思履行債務之責任。事後雖於97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前揭金額云云,惟查:前揭聲請書之內容既係對保證債務之金額、還款方式等均為明確之約定,原告毛黃素卿並應如期匯款,若未付款,則被告公司將回復原始之債權金額及執行程序,此條件約定之目的,係在督促債務人如期還款,並非給予債務人選擇還款與否之權利,更不至於因為債務人「不還款」之條件成就,而導致該債權回復「罹於時效」之效果,原告竟據此主張此乃附條件之承認、因嗣後未付款而成就云云,顯非當初兩造就此債務關係成立和解之真意。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自承因強制執行程序將其列為債務人,嗣後有另案起訴之當事人適格,故有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性,因而為訴之追加,則其既自承為黃春木之繼承人,依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乙○○對於繼承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無從依此即認其與本件繼承債務無關,否則其一方面檢選有利於己之時效消滅之事實承認、另方面又對於不利於己之債務承認之事實否認,顯然有違禁反言原則,且與繼承之意旨不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債務人黃春木對被告公司之前手(即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其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提出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且其主張之事實,亦均係存在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者,是本件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亦無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所據,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以高雄地院70年度執讓字第110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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