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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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8號原告 劉慶斌 被告 陳盛豐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竹交簡字第361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尚存有訴訟關係(即尚在訴訟繫屬中)為前提,倘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之場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可知,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案件繫屬,訴訟關係已不存在,除非提起上訴,否則自無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尚不得於此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二、查被告陳盛豐被訴公共危險一案,被告陳盛豐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是原告劉慶斌並非係被告陳盛豐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中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且本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終結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則第一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惟本件原告竟遲至102年7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許珮育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