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宜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宜軒於民國106年9月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蘭陽大橋往宜蘭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36分許,行經蘭陽大橋南端路燈234號前單行橋樑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前後二車之安全間隔,逕行超車。適前方有同向 李林純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址,雙方因而擦撞,致李林純美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7肋骨骨折及少量血胸、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鎖股骨折、頭皮及右手拇指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則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手肘及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林純美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