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強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司法機關查獲被告劉志強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點3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固定有明文,且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故依上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者,聲請人應就標的物係屬違禁物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本院僅需就聲請之資料為職權調查,並無為蒐集證據之義務。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含袋毛重約0點35公克之物品各一包,經本院就卷內資料依職權調查,雖見有記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用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對上開扣案物品初步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可稽,惟上開初步檢驗所用之檢驗原理、過程、結果如何研判,以及該檢驗之方法是否足以排除偽陽性等攸關檢驗結果正確性之基本事項,均未見有何資料可供參憑,尚難僅憑上揭無從確保正確可信之初步檢驗結果,即可遽為認定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此外又無任何其他客觀之鑑驗相關資料在卷可為佐證,則聲請人未舉證證明扣案物係屬違禁物,本件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