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008號上訴人丁○○
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虞彪 律師
周良貞 律師 徐履冰 律師 林政憲 律師 黃英豪 律師 詹茗文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史馨律師
李文中 律師 林佩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可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判決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之範圍,超過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伍佰壹拾陸萬陸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西元二00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一三三七分之八二0,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原審93年8月31日進行協議簡化爭點,上訴人不得再提出⑴被上訴人於系爭美國訴訟主張受詐欺之款項,係基於逃漏我國稅法等不法目的所支出之金錢,有無權利保護必要;⑵系爭判決係因被上訴人以不實證據資料而取得,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⑶被上訴人就系爭判決之賠償金額,已部分獲償,本件許可執行事件是否應予扣除;⑷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有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等新防禦方法云云。惟查當事人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經核上訴人有關上開之抗辯均係針對原判決理由所列之防禦方法為補充論述,並經上訴人釋明在卷,核無不合。
二、我國法院是否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應以我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並應就此項情形之有無,依職權調查之。按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㈡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為調查。被上訴人主張我國法院僅應作形式審查,尚有可議。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訴外人TonnyLiu(即 劉志立 )等人在美國加州洛杉磯就杜湖公司之詐欺案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向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下稱加州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GC025444號)2003年2月21日陪審團作成裁決,判定訴外人YuShuanTradingCompany即香港鈺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鈺祥公司)應與劉志立及其配偶成立共同詐欺,應連帶對伊補償實際損害美金360萬元之3倍補償金,2003年2月
24日陪審團再作成鈺祥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美金100萬元懲罰性賠償之決定。同年3月17日被上訴人提出增列上訴人3人為判決債務人動議通知書,經該院於2003年4月25日依據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908條b項規定,修正增列CeaserLiu(又名ChiShuangLiu、即丁○○)、Richard
Liu(又名JunChuLiu、即戊○○)、SamLiu(又名ChihShengLiu、即丙○○)即上訴人3人為對鈺祥公司整體敗訴判決之判決債務人,就鈺祥公司整體敗訴判決應負連帶責任,判命上訴人3人各應給付伊損害賠償美金1180萬元(即實際損害美金360萬元3倍補償金),及自判決宣告之日起至給付時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給付伊因該案所發生之律師費用50%。嗣經同法院於2003年8月5日修正上揭同年4月25日判決作成GC025444號之第二修正民事判決(SECON-DAMENDEDJUDGMENT)(下稱系爭判決),判令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伊美金1336萬6363元(含損害賠償、百分之50律師費用及其他可資證明之費用),及自判決宣判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加州,故美國加州法院有管轄權,依加州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判決之確定,不以判決送達當事人為要件,又該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亦無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另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美國加州法院並未應訴云云,但鈺祥公司與上訴人係同一主體,該公司已應訴,應視為上訴人已應訴,訴訟中上訴人拒絕辯論消極放棄其應訴之權利,並經美國法律人士出具法律意見書證明上訴人已應訴,而美國加州法院嗣後並未接獲任何再審或更審系爭判決之聲請,是系爭判決業經判決確定。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定不認其效力之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如附件所示之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SUPERIORCOURTOFCALIFORNIA,COUNTYOFLOSANGELES)西元二00三年八月五日GC025444號第二修正民事確定判決(SECONDAMENDEDJUDGMENT)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壹仟叁佰叁拾陸萬陸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西元二00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美國加州法院提起系爭訴訟時,並未將鈺祥公
司或上訴人3人列名為該案之被告;被上訴人係於2001年12月13日始提出追加鈺祥公司為被告之書狀。至於本件上訴人3人,則係被上訴人於台灣提起對武祥公司之民事訴訟獲第1審敗訴判決之後,始於2003年3月17日向加州法院提出追加3人為判決債務人之書狀。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我國法院許可執行系爭判決中關於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自應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審酌系爭判決關於追加上訴人3人為判決債務人部分,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如有,即不應承認其效力。
㈡被上訴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2項各款規定應採形
式審查主義,然法院應依法律規定審酌是否符合許可執行之訴訟要件及各項法律要件,與形式上或實質上之審查無涉,故不應採形式審查主義。又被上訴人聲請許可執行之系爭判決,因伊並非該判決之被告,該判決亦未合法送達伊,故非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稱之確定判決。故系爭判決因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伊自無法提出上訴,上訴期間亦無從起算,判決自未確定。
㈢美國加州法院對伊並無管轄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9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實際掌控訴訟者,為其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惟所謂實際掌控訴訟進行之人與我國侵權行為之法令要件毫不相干,更何況伊係委請律師為其家人辯護,即遭連坐,反不如置之不理,此顯不合理。又伊及被上訴人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戶籍地」、「住所地」、「居所地」均在台灣,投資移民時兩造均在台灣,且其所稱投資過程係於台灣因移民公司介紹在台灣滙款投資,對伊主張侵權行為責任,依法自應由我國法院管轄,於我國提起訴訟。被上訴人竟以「規避法律」之方式提起系爭美國訴訟,由便利法庭、程序保障及公平正義之觀點,美國加州法院對鈺祥公司及伊並無管轄權。
㈣伊於美國加州法院並未應訴。因許可執行之訴並非審究外
國法院判決效力所及者為何,而係依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執行對象而審酌,審酌該執行對是對象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要件,並適於執行。故被上訴人應以本案起訴之「被告(即上訴人)」為對象,並由被上訴人舉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要件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伊並非本件系爭訴訟之被告,並未應訴。伊不僅未參與審前程序,亦未於言詞辯論審判程序時到場以言詞實質行使其防禦權。且伊於2003年3月17日被上訴人提出動議追加增列伊為判決債務人後,亦未就此增列程序於審判程序到場陳述意見及防禦,顯無應訴。
又依系爭第二次修正判決第1頁,亦足稽伊顯然非當事人之一。且鈺祥公司並未應訴,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係不當擴張送達效力、應訴定義、律師代理效力。因美國加州法院採行陪審團及言詞審理主義,在採言詞審理主義之外國,需該當事人因應訴曾經到場,如未到場參與言詞辯論,即不符應訴之規定。況鈺祥公司亦為未應訴而受敗訴判決之人。再查其等三人於被上訴人提出動議追加增列為判決債務人後,亦未就此增列程序於審判程序到場陳述意見及防禦,因被上訴人於2003年3月17日聲請追加增列伊為判決債務人,亦未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於我國之上訴人三人,伊亦並未就此審判程序到庭應訴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主張增列判決債務人之動議,並非新開啟之訴訟程序云云,並不可採。況2002年9月27日被上訴人提出之「意向通知書」對美國法院不生任何追加效力,且未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伊亦不知悉,此通知書亦無法證明伊有應訴及有將開始訴訟通知合法送達。另因我國法律制度並非無條件承認外國判決,敗訴之被告未應訴,即不應承認該外國判決。縱我國國民「知悉」訴訟進行未為應訴,惟開始訴訟通知未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仍不應承認。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訴訟而消極放棄應訴權利無保護之必要,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2款餘地云云,顯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於許可執行事件,外國法院之訴訟程序均應依該國之程序規定為斷云云,顯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許可執行制度相抵觸,且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㈤系爭訴訟之言詞辯論及增列判決債務人程序之開庭通知(
甚至判決),均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指應受送達之人即為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稱之受送達人均為剛起訴時期之鈺祥公司之委任律師,然上訴人均居住於國內,顯然無法於美國為合法送達,亦未收受任何依我國法律協助送達之訴訟通知。不論任何言詞辯論審判之開庭通知或增列判決債務人程序之開庭通知,伊均未受合法送達。縱有通知送達鈺祥公司委任之律師,而該律師未曾具有訴訟代理或送達代收權限,該事務所之收受對其等而言自非合法送達。
㈥系爭美國判決關於超過被上訴人實際損害美金360萬元之
部分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因我國法律關於損害賠償,係採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原則,系爭判決金額超過被上訴人實際損害金額部分與本國之損害賠償法制目的有所扞格,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與我國採取相同之損害賠償制度國家(大陸法系),如德國、日本、法國均認懲罰性賠償金與其實體法上公序良俗有違,不予承認。且系爭美國判決關於律師費用部分亦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因該判決稱被上訴人律師費用為美金313萬2726元(高達台幣一億多元),遠高於其於系爭訴訟主張之損害額,顯非合理。況判決所列律師費用應以實際支出者為限,否則即屬不當得利或訴訟詐欺,而被上訴人是否確已支付該律師費用,迄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金額係被上訴人片面向美國法院所主張,因伊未受程序保障參與該確定律師費用修正判決之程序,即未就該律師費用金額是否實在、合理為任何抗辯及主張,亦未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送達上訴人,如遽承認該判決內容准予強制執行,顯與上開規定有違且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就此部分判決不應承認許可強制執行。又系爭判決之結果係因被上訴人以不實證據資料而取得,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因被上訴人於系爭美國訴訟所主張之受詐欺之匯款款項,已經我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為被上訴人為逃漏贈與稅遺產稅所為之洗錢匯款,是被上訴人於系爭美國訴訟主張受詐欺之款項,係基於不法目的所支出之金錢,並非投資移民之款項,被上訴人以訴訟詐欺及不實證據資料取得系爭判決之結果,顯已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及法律理念,亦有悖於現今社會之普遍價值及基本原則甚明,顯屬違背我國法律規定之公序良俗,且被上訴人為規避我國之法律(被上訴人於我國提起多項民刑事訴訟,已獲敗訴判決確定或不起訴處分),兩造當事人均為我國國民,住、居所地也均在我國,被上訴人參與投資移民之過程亦在我國,故意至美國訴訟,意圖利用美國法院及法律適用,以及上訴人不諳外國法律適用、訴訟程序、語言、應訴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規避我國法院及法律適用欲取得與我國相反之判決結果,顯屬濫用權利,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益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許可執行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
㈦系爭美國判決依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908條b項增列伊為判決債務人之訴訟程序,有違我國公序良俗。
倘若被上訴人所主張「美國法院得逕以其認定適切之人、控制訴訟之人,不經審判程序即增列為判決債務人,使其為判決效力所及,且對該增列為判決債務人之個人,無需將追加增列書狀、以及訴訟開庭通知之文書送達予上訴人本人,使其就追加增列為當事人部分表示意見程序保障」云云屬實,則於系爭訴訟程序法官權限似未免過大且恣意,並得逕予認定受系爭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此顯然剝奪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之權利,亦違反我國訴訟法上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於判決審理程序結束後,仍准予前揭以同一主體法理追加增列其等為判決債務人,且上開追加增列其等為判決債務人之判決,對伊無需任何合法送達、表示意見程序保障,並以「既認定上訴人為控制鈺祥公司訴訟之人,追加增列判決債務人之文書,送達鈺祥公司即屬送達控制訴訟之人」之循環論證認定伊已受程序保障云云,系爭訴訟程序法官權限未免太大,訴訟程序顯然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之強制規定,且未提供我國國民之程序保障,而不符我國公序良俗。縱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伊仍得即行確定(上訴人仍否認之),該判決訴訟程序亦有違我國公序良俗。上訴人未受合法送達,自無法提出上訴,上訴期間亦無從起算(美國法院依法公示送達亦可,但亦未為之),該判決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我國公序良俗及訴訟法強制規定,不應承認判決、許可執行。
㈧被上訴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所主張之受詐欺之匯款款項,為洗錢匯款,並無受有任何損害。
且該美國訴訟之同案被告匯通銀行,已支付被上訴人美金530萬元、伊家族之和解金額(雖均與本件投資糾紛無涉,惟因不堪被上訴人無限之騷擾,及無力再付出龐大之律師費用,故為和解)、伊於美國之財產均已遭被上訴人執行高達美金數百萬元,足稽被上訴人之損害早已填補,應禁止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是故被上訴人利用本件訴訟,意圖獲取不當得利,欠缺請求之正當性,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為規避我國之法律(於國內起訴或告訴均遭敗訴或不起訴處分且主張被詐欺之金額不一),濫用權利於美國提起訴訟而取得系爭美國判決之結果。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判決係指原判決主文所載之判決。該判決所涉及之系
爭訴訟程序則包含自2000年7月12日起至2003年8月5日第二次修正判決止。其間包含數個階段:⑴2000年7月12日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對劉志立及其配偶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援引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74條規定,以「不具名之被告1-100」代稱尚不知名被告,由加州法院受理在案。⑵2001年12月10日系爭訴訟進行期間,被上訴人修正起訴狀並於2002年9月27日追列香港鈺祥公司為被告。依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908條b項提出聲請判決追加上訴人3人,增列為判決債務人意向書。⑶2003年1月13日陪審團審判程序開庭審理。⑷2003年2月21日陪審團審理完畢,做成決定:關於鈺祥公司部分,鈺祥公司應與劉志立及其配偶成立共同詐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實際損害美金360萬元3倍補償金。⑸2003年2月24日陪審團再做成鈺祥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美金100萬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金之決定。⑹2003年3月17日被上訴人提出一份增列上訴人3人為判決債務人動議之通知書,依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87條及第1908條b項規定,聲請法院就上開法律事項進行判決。⑺2003年4月25日法院作出判決:命上訴人3人為鈺祥公司敗訴判決負連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美金1180萬元及負擔其他費用及律師費50%⑻2003年8月5日法院將律師費用及其他費用加入賠償金額後作出第二次修正判決,命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336萬6,363元及自判決宣判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法院判決得基於某一人或某一實體與原始判決債務人係同
一主體之法理進行修正增列該人為判決之債務人,且法院有權限於任何時期修正其判決使判決更適切地指明真正之被告,以符公平正義(英文原文:Thetrialcourtisauthorizedtoamendajudgmenttoaddadditionaljudgmentdebtors,andgenerallyacourtmayamend
itsjudgmentatanytimesothatthejudgmentwillproperlydesignatetherealdefendants.Judgments
maybeamendedtoaddadditionaljudgmentdebtors
onthegroundthatapersonorentityisthealter
egooftheoriginaljudgmentdebtor.);一個非訴訟當事人,如得以自行或與他人合作控制訴訟者,及於判決上有財務或財產上利害關係,或於訴訟事由或交易在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之認定上有財務或財產上之利害關係者,其應受該訴訟判決之拘束,猶如其為該訴訟之當事人一般;如另一當事人知悉其參與者,則該另一當事人亦應受同一之拘束(英文原文:Apersonwhoisnotaparty
butwhocontrolanaction,individuallyorincooperationwithothers,isboundbytheadjudicat-ionsoflitigatedmattersasifhewereaparty
ifhehasaproprietaryorfinancialinterestin
thejudgmentorinthedeterminationofaquestion
ofafactoraquestionoflawwithreferenceto
thesamesubjectmatterortrsnsaction.),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908條(b)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3人之賠償責任,係美國加州法院依上引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成為判決債務人而來。即美國加州法院於2003年4月7日修正上訴人3人成為判決債務人,2003年8月5日則計入律師費及其他費用等而成為系爭判決。
四、兩造爭執事項經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兩造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系爭判決是否為確定判決?㈡依我國法律,美國加州法院對上訴人有無管轄權?㈢上訴人有無在美國加州法院應訴?開始訴訟通知有無依我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送達上訴人?是否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應訴之要件?㈣系爭判決之內容有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㈤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有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㈥、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判決是否為確定判決?
⒈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系爭判決之被告,系爭判決並
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期間無從起算,判決自未確定,認定是否確定,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依美國加州法律無須合法送達,仍得確定,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云云。
⒉系爭判決已指出:原告(即被上訴人)根據加州民事訴
訟法第187條及第1908條(b)項條文規定請求修正對鈺祥公司之敗訴判決,增加CeaserLiu(又名ChiShuangLiu)、RichardLiu(又名JunChuLiu)、及SamLiu(又名ChihShengLiu)即上訴人3人為判定敗訴債務人
,2003年4月7日於前述法院第19庭開始由法官WarrenEttinger主審。經接受及考量證據、辯護人之論證,確定所有責任之證明要素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7條條文規定出示予各該3名個人,並獲致正當理由,本庭裁決如下:
1.CeaserLiu(又名ChiShuangLiu)謹此增加為對鈺祥公司整體敗訴判決之敗訴(判定)債務人。2.Rich-ardLiu(又名JunChuLiu)謹此增加為對鈺祥公司整體敗訴判決之敗訴(判定)債務人。3.SamLiu(又名ChihShengLiu)謹此增加為對鈺祥公司整體敗訴判決之敗訴(判定)債務人。4.CeaserLiu、Richard
Liu及SamLiu(連同鈺祥公司)就鈺祥公司整體敗訴判決負連帶責任。」等語,有系爭判決影本可考(見一審卷(一)第87頁、第93頁),已明白揭示上訴人3人應與鈺祥公司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3人依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908條b項規定,為美國加州法院裁決成為鈺祥公司敗訴之判決債務人,可知上訴人3人應為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為該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辯稱伊非系爭判決之被告,自不足採。
⒊按「...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仍應依該國
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法相關規定判決賦予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程序法應適用法院地法為國際私法之大原則,有關判決之送達與確定,自應依美國加州法律所規定之程序為準,上訴人辯稱應依我國法為準,自不足採。
⒋按加州法院規則規定2第(a)項第⑶款及第(e)項規
定:「除非法條或規定3有提及,否則上訴通知必須在下列時間當天或之前提出...3、判決做成後180天內」、「如上訴之通知遲延提出,審理法院即應不予處理」有該條文可考(一審卷(二)第288-289頁),可知系爭美國判決有無確定,視該判決做成後經過一定時間當事人有無提出上訴而定。本件系爭判決已經確定,此由美國加州法院該案件之承辦書記官回函記載:「AreviewofLosAngelesSuperiorCourtfileGC025444,…disclosesaSecondAmendedJudgmentWithSpecialFindingsonJuryVerdictwasfiledAugust,5,2003andtheNoticeofEntryofJudgmen
twasfiledAugust,20,2003.IdofurthercertifythatneithertheJudgmentnorNoticeofEntryofJudgmenthavebeenmodifiedandnoNoticeofApp
ealhasbeenfiledofrecordinthisoffice.」(譯文:洛磯山郡高等法院....第GC025444號案件,基於陪審團之裁決所作成具有特別裁判之第二次修正判決業於西元2003年8月5日歸入卷內,而作成判決之通知亦於西元2003年8月20日一併歸入卷內。本人並證明該判決及作成判決之通知均未經任何修正,本處亦無任何上訴通知之記錄。日期:西元2004年4月12日)等語有回函可考(一審卷(二)第241頁),可知系爭判決在做成後,被告(即上訴人)已逾法定期間而未上訴,是系爭判決應係確定判決。依上開加州法院規則之條文,可區分成兩部分,在有送達做成判決通知之情況下,上訴期間僅有60天,如未有送達做成判決通知之情形下,上訴期間則有180天,即可知判決確定與否,與有無送達,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蓋美國幅原遼闊,法院做成判決後不可能因為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絕送達即令判決無法確定,此乃各國風土民情不同所致,並無不當或有侵害權益之問題。亦且,參照我國立法例對於無法送達之情況,亦有公示送達視為送達之方式,使判決得早日確定,是以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對判決確定之規定,並無不當。
⒌再查,本件上訴人曾於2005年3月執未合法送達判決為
理由,向美國加州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判決,亦遭該法院駁回,益徵「送達」與「判決確定」,無必然關係存在。此有上訴人於2005年3月間提出將本件確定判決予以撤銷之聲請書,其內載(譯文):「聲請之通知及請求將增列丁○○、戊○○及丙○○為判決債務人之不利判決予以撤銷之聲請[C.C.P.473]...聽審日期:2005年4月9日」、「致所有當事人及其等紀錄之律師:謹通知被增列為判決債務人之丁○○、戊○○及丙○○將於西元2005年4月19日上午8:30,於300E.WalnutStreet,Pasadena91101之前揭法院第P部門,委由其等律師BAURE&TIDUSLLP以特別出庭之方式請求核發命令撤銷於2003年4月7日將其等增列為判決債務人之不利請求」、「不利於 劉氏 兄弟本人之判決做成後,劉氏兄弟未接獲判決做成之通知」云云,有聲請書可考(見一審卷
(三)第253-258頁),該聲請經美國加州法院於2005年4月19日聽審後,於同年月26日正式駁回,其內載(譯文):「請求將增列丁○○、戊○○及丙○○為判決債務人之不利於該等人之判決予以撤銷之聲請案件業於西元2005年4月19日下午3時30分於洛杉磯郡高等法院第19法庭進行聽審程序,由法官WarrenEttinger主審。經審酌本案之言詞及書面證據、要點及判決先例、請求、紀錄及卷宗,及律師之答辯以及所呈現之正當事由,本院茲做成命令如下:...」、「請求將增列為丁○○、戊○○及丙○○為判決債務人之不利於該等人之判決予以撤銷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有判決可考(見一審卷(三)第259-262頁),彰顯本件判決確係確定判決外,益徵判決做成之通知有無送達予被告,並不影響判決之確定。
⒍末查,美國加州法院做成系爭判決之通知,已於西元20
03年8月20日送達於被告即上訴人之律師Bingham,而由該律師轉交予上訴人3人。抑有進者,系爭判決亦已由被上訴人在美國對被告等提出強制執行,足證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判決已確定。
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判決係確定判決。
㈡關於依我國法律,美國加州法院對上訴人有無管轄權?
⒈上訴人辯稱,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規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實際掌控訴訟者,為其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與我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不相干,上訴人係委請律師為其家人辯護,即遭連坐,顯不合理。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戶籍地、居所地均在台灣,投資移民時均在台灣,且其所稱投資過程係於台灣,因移民公司介紹於台灣滙款投資,如欲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責任,依法自應由我國法院管轄,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然被上訴人竟以規避法律方式(erasion
oflaw)提起系爭美國訴訟,由便利法庭、程序保障及公平正義之觀點,美國加州法院對鈺祥公司及上訴人並無管轄權云云。
⒉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係就侵權行為之構成及其
效果應以何法為其準據法所為之規定,並非就管轄權所為之規定,本法就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並無明文。我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者,不認其效力。通說咸認為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以決定該外國法院有無管轄權。
⒊經查,系爭美國判決增列上訴人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之認定,係以上訴人及劉志立等4人,均係鈺祥公司之合夥人,鈺祥公司、劉志立及HELENLIU等人,以投資某美國加州之特定事業,取得美國合法居留之權利為由,對被上訴人進行詐財,為美國加州法院判定上開鈺祥公司、劉志立及HELENLIU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3人因係鈺祥公司之合夥人,且事實上操控訴訟進行,並在財務上與鈺祥公司具有利害關係,美國加州法院依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908條b項之規定,認定上訴人3人與鈺祥公司係同一主體,而修正增列為系爭判決之債務人,應與鈺祥公司同受判決拘束。
⒋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
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第21條,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我國法律,前揭系爭判決法律關係之定性,應屬侵權行為,並有共同訴訟及競合管轄,而本件共同被告劉志立等部分侵權行為地及一部行為結果地發生在美國加州,依上述我國管轄競合等規定,由侵權行為地管轄,於法亦無不合。況依我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並無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美國加州既為侵權行為地,依我國法律規定,美國加州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本件即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之情形。
⒌按丙○○有美國公民身分,丁○○、戊○○亦均持有美
國綠卡,其等在美國加州均置有不動產,在加州均有固定居所,三人均係香港鈺祥公司解散前之合夥人,為彼等所不爭執,其等透過該公司挹注資金予設在加州之杜湖公司,向被上訴人施行移民詐財,其等移民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結果行為併發生在加州,相關主要資金證據等資料亦在加州,由加州法院受理審判,無不便利法庭問題。至被上訴人曾另以武祥貿易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劉黃阿祥 、劉志立等人為被告在台灣法院提出民、刑訴訟,分係對不同對象為請求追訴,兩者為可分之案件。上訴人據此併為抗辯加州法院無管轄權,亦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有無在美國加州法院應訴?開始訴訟之通知或
命令有無合法送達?是否符合我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法院之
確定判決,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略謂,又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不僅應合法送達,並應給予當事人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至於是否送達當事人本人,則非必要。足見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進而許可強制執行,若該敗訴之一造未應訴,且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未合法送達,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並許可得在我國為強制執行;反之,苟敗訴之一造外國法院已就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該當事人已知悉訴訟之進行,如其採取消極不應訴,自行放棄訴訟權,即無保護必要,當事人參與訴訟後中途放棄應訴,同理亦無保護必要。又如已應訴,僅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未合法送達,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實質損害,外國確定判決仍應予承認其效力。
⒉系爭判決加州法院係基於上訴人3人係鈺祥公司之合夥
人,其等代表鈺祥公司應訴時,積極進行訴訟防禦,並就該案件美國無管轄權、及無合法送達等情,提出抗辯,待美國加州法院駁回其抗辯後,其等再委律師提出上訴,惟上訴敗訴,其等即正式以鈺祥公司之繼受人應訴,並提出「香港鈺祥公司已於西元2001年初解散」、「系爭詐騙計畫係劉志立之『背叛合夥人』個人所為,與渠等三人無涉」等語置辯,並行使訴訟權,請求更換該案件主審法官。上開代表鈺祥公司應訴之行為,已為美國加州法院認定其等事實上控制先前訴訟程序,且在訴訟中實質代表公司,且上訴人3人均為鈺祥公司之合夥人,本件美國加州法院在證據調查程序中,丁○○基於戊○○、丙○○等人之授權,親自主導該案答辯,廣泛地進行各種聲請及證據發現程序,並蒐集及編制數冊文件、進行採證程序,以及送達及回覆書面證據發現程序,可徵其等積極參與訴訟行為。嗣美國加州法院查證上訴人3人習慣性將鈺祥公司帳戶內之資金與其私人資金混合在一起,並以鈺祥公司帳戶資金支付其私人費用及其他劉氏家族企業之相關費用,該證據資料皆在美國訴訟進行中提出於美國加州法院,綜合前開事證,美國加州法院判斷該三人與鈺祥公司應屬同一主體,依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908條b項規定,美國加州法院即可將鈺祥公司之應訴行為視為上訴人3人已應訴,而增列3人為判決債務人。準此以觀,上訴人就系爭判決有無應訴,開始訴訟通知或命令曾否送達,所應檢視之範圍,應包括自被上訴人於2000年7月12日委任律師對劉志立及其配偶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開始,訴訟中2001年12月10日修正起訴狀追列香港鈺祥公司為被告,2003年1月13日、2003年2月21日、2月24日陪審團審理、決定,2003年3月17日被上訴人提出增列上訴人3人為判決債務人動議通知書、2003年4月25日法院判決,2003年8月5日法院第二次修正之系爭判決各階段程序之應訴及送達情形(詳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
⒊關於上訴人有無應訴
①程序法應適用法院地法為國際私法之大原則,且基於
國際相互承認與禮讓原則,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重,除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內容外,尚應包括外國法院之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確定等,皆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依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87條及第1908條b項規定,加州法院已認定上訴人三人與香港鈺祥公司係同一主體,鈺祥公司之應訴行為即視為三名上訴人之應訴行為。上述條文在美國實務上已形成一種正當法律程序,指基於訴訟控制法院得將訴訟中屬於同一主體而未具名之個人列為判決債務人,該修正判決增列屬於同一主體之人係一種衡平程序,其理論基礎在於:法院並非修改判決增列一新上訴人,而僅係將真正上訴人之名稱植入而已。在某一人事實上依職權控制公司先前訴訟程序,並於訴訟中實質上代表公司時,即可使該與公司屬於同一主體之人同受判決之拘束。有美國實例可考(見一審卷三第169頁原證18至22)。
②本件系爭判決基於三名上訴人係鈺祥公司之前合夥人
,其等代表鈺祥公司應訴,積極進行訴訟防禦,就該案件美國無管轄權、及無合法送達等情,提出抗辯,待美國法院駁回其抗辯後,其等再委律師提出上訴,上訴敗訴,即正式以香港鈺祥公司之繼受人應訴,並提出「香港鈺祥公司已於二○○一年(即九十年)初解散」、「系爭詐騙計畫係劉志立之『背叛合夥人』個人所為,與其等三人無涉」等語置辯,積極行使訴訟權,請求更換該案件主審法官。嗣美國加州法院查證上訴人三人習慣性將鈺祥公司帳戶內之資金支付與其私人資金混合一起,並以鈺祥公司帳戶資金支付其私人費用及其他劉氏家族企業之相關費用,該證據資料皆在美國訴訟進行中提出美國法院,該院綜合前開事證,法院判斷該三人與鈺祥公司應屬同一主體,依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法院即可將鈺祥公司之應訴行為視為上訴人三人已應訴,而增列上訴人三人為判決債務人等情為系爭判決所論斷,並有美國退休法官出具經宣誓之專業法律意見書可參(見一審卷二第462頁以下原證13、14)。是以依美國加州民事訴法規定,已足認上訴人三人有在加州法院應訴無疑。
③上訴人另稱2003年2月陪審團裁決後,被上訴人始於
2003年3月17日提出動議追加增列上訴人為判決債務人,上訴人不論對鈺祥公司是否應負責乙事、或對於自己「個人」被追加增列為判決債務人身分乙事(例如主張非控制訴訟之人等)、或主張「其個人並無損害他人權利」乙事,均未於審判程序應訴陳述意見。
2002年9月27日被上訴人提出之意向通知書並未生追加效力,且未送達上訴人。且查陪審團裁決未就上訴人為裁決認定,法官於被上訴人2003年3月17日提出追加動議前亦未為判斷,亦足稽系爭意向通知書顯不符追加程序。足見上訴人未應訴云云。惟查:
a.本件自始僅有一訴訟案件(即GC025444號),係於2000年7月12日提起,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發現香港鈺祥公司亦參與移民詐欺,遂於2001年12月10日向法院提出追加香港鈺祥公司為被告之書狀,2001年1月間上訴人三人委任律師代表鈺祥公司至法院應訴,並陸續提出諸多攻擊防禦方法。經多方查證後,被上訴人於2002年9月27日提出聲請判決追加通知書,表示將援引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87條及第1908(b)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將上訴人三人增列為判決債務人,嗣上訴人在2003年1月3日向法院表示欲撤回所有答辯並退出訴訟,拒絕參加1月1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法院為避免其等不明瞭拒絕參加辯論之後果,故經由律師告知其等分別提出以上訴人個人名義作成之宣誓書,宣誓其等瞭解退出訴訟可能導致承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導致對鈺祥公司及其等個人不利之判決之結果,有宣誓書影本三件可考(見一審卷一第22頁原證2)。法院仍在1月
13日進行審理程序,經陪審團於2月間做成決定,認定鈺祥公司與劉志立成立共同詐欺及損害賠償決定。其他關於法律爭議(如防制移民詐欺專業法案第2244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87條)等應由法官判斷部分,即由被上訴人於2003年3月17日聲請法院續行開庭,審理上開法律爭議,法院於2003年4月17日開庭審理,並於4月25日做成判決。綜上,3月17日提出之「聲請增列判決債務人動議之通知書」,並非新開啟之訴訟程序,可由前後主訴之事實及當事人為法院認定皆相同等節可證。按被上訴人在2002年9月27日即已向法院提出該項請求,礙於該請求為法律爭議事項,應由法官在陪審團已認定基礎事實後,始可進行判斷,故被上訴人在2002年9月27日提出後,法院並無立即進行判斷,惟由上訴人在2003年1月表示欲撤回答辯並退出訴訟之際,上訴人三人係個別出具宣誓書,而非以鈺祥公司名義出具宣誓書乙節,可知上訴人三人確為法院認定渠等確實為參與訴訟之人,是以,同年3月17日提出聲請增列判決債務人動議,並非開啟新訴訟程序,上訴人故意逃避訴訟,自不得諉稱其未到庭其程序權受侵害為辯。以上程序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訴訟進程表足資比照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
21頁)。
b.上訴人於被上訴人2002年9月間提出增列上訴人等為判決債務人之主張後仍有續行訴訟,且該時上訴人仍委任律師進行答辯,足徵上訴人就增列判決債務人乙事已知悉並有進行答辯,自無可能侵害其訴訟程序權。上訴人知悉訴訟進行狀況,其等既選擇消極不至法院應訴,又豈能事後主張其訴訟程序權受損?此節由上訴人另行聲請以特別開庭方式撤銷增列判決債務人命令之聲請程序中,列舉六項理由,其中第⑶項主張(譯文):「劉氏兄弟並未接獲任何被上訴人請求修正判決增列其等為判決債務人,或請求增列其等為本案當事人之聲請通知」云云,再經加州法院審酌後,亦為認定無理由,有判決書可考(參一審卷三第253下原證23、24),足證上訴人之抗辯,要無可採。
c.綜此,加州法院既依加州民事訴訟法規定,認定上訴人三人與鈺祥公司屬同一主體,鈺祥公司之應訴行為即視為上訴人三人之應訴行為,訴訟進行中之2001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追列鈺祥公司為被告後,上訴人均委任律師進行訴訟,迄2003年1月3日上訴人始表示拒絕同年月13日之言詞辯論,此乃上訴人主動放棄程序權之行使,不得據以抗辯其等與鈺祥公司主體不同,追加判決債務人之動議前陪審團僅對鈺祥公司為裁決,法官未對上訴人為判斷,而謂未應訴,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⒋關於開始訴訟之通知有無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項第2款但書規定送達上訴人?①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係在保障敗訴
一方之訴訟程序權,其前段規定:「敗訴之上訴人未應訴者」。後段但書:「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可知訴訟程序權有無受保障,應先取決於上訴人是否知悉訴訟,即有無實際應訴為首要。倘不知訴訟致無應訴者,始應探討有無送達「開始訴訟」之通知使上訴人知悉訴訟之進行。按「開始訴訟」之通知意在通知被訴之一方其已被訴,
使其有機會為自己辯護防禦,一旦開始訴訟之通知已送達被訴之一方,即可視為已給予充分訴訟程序權保障,即使被訴之一方故意不應訴,或中途退出訴訟拒絕辯論,亦無再主張訴訟程序權未受保障之餘地。上訴人於2003年1月3日向法院表示欲撤回答辯並退出訴訟,因而所提出宣誓書中已明載被告知2003年1月8日為聽審準備期日,2003年1月13日為審判期日,有宣誓書影本含中譯)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4頁以下至62頁)。足見上訴人所辯陪審團審理期日未合法通知云云,並不足採。況訴訟進行中之2001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追列鈺祥公司為被告,而加州法院既認定上訴人與鈺祥公司為同一主體,則法院對鈺祥公司所為開始訴訟通知之送達,其效力自等同對上訴人之送達,從而上訴人抗辯本件開始訴訟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縱上訴人已收受該通知或知悉訴訟之開始,亦不符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況本件除未將言詞辯論通知送達上訴人外,被上訴人向加州法院提出動議增列上訴人為判決債務人亦係送達鈺祥公司已解除委任之律師事務所,本即對鈺祥公司不生效力,對上訴人更非合法送達云云。即無足採。
②且就開始訴訟之通知有無送達上訴人之爭點,已由上
訴人另委BAUTE&TIDUSLLP事務所於2005年3月提出於加州法院,請求將增列上訴人三人為判決債務人之不利判決予以撤銷,然再次遭加州法院駁回,有該駁回判決可考,即證明上訴人抗辯並無理由(見前引原審原證23、24)。退而言之,縱認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未合法送達,然上訴人已應訴,已如前述,其程序權之保障並無欠缺,系爭判決仍應承認其效力而許可執行。
㈣關於系爭判決之內容有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⒈就超過實際損害額美金360萬元部分即懲罰性賠償美金
100萬元及美金720萬元補償金部分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可資參酌。系爭判決除明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1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外,又判命連帶給付實際損害額美金360萬元三倍補償金,其中二倍之美金720萬元,雖名為補償金,考其性質亦屬懲罰性賠償甚明。故上述實際損害額美金360萬元以外之美金820萬元均屬懲罰性賠償。
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法院確
定判決之內容,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俗者,不認其效力。公序良俗之審查在外國判決之承認及執行上具有雙重機能,其一乃維持實質正義之基本要求,其二乃貫徹國家之主權利益。美國法院鉅額懲罰性賠償之判決,其承認與執行,攸關債務人之生存權之威脅,學者迭有質疑(參見一審卷㈡第306頁證九)。基本上,將損害賠償法體系之基本機制置於填補損害之我國,基於處罰及嚇阻為目的之懲罰性賠償判決,顯與現行民法基本原則有所扞格,難以承認。③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系爭判決三倍補償性賠償金所據
之法律,係CaliforniaBusinessandProfesionsCodeSection22446.5譯文加州商業及專業法案第22
446.5條(見原審卷三第392頁證參照),乃加州議會為保護移民者免於遭受類似本案移民顧問公司之詐欺,並有防制此等移民顧問公司假藉投資移民而向移民者行詐欺之實之意旨,特立法案規範此等從事移民顧問公司假借投資移民之名,而行詐欺行為時,因此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得請求三倍補償性賠償金(即實際損害)之賠償金額,此為法律所特別准許之賠償金額,以全面彌補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因此遭受之精神上損害,參以我國亦有相關提高賠償額至三倍之規定,如:證券交易法(得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公平交易法(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賠償額之三倍)、專利法(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二倍)、營業秘密法(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與消費者保護法(損害額三倍或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等,即知本件關於三倍補償性賠償金之部分,其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與宣告所據法律上之原因,在我國立法例上,應無抵觸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經查,依我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規定,一般侵權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無得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上損害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上引證券交易法等民事特別法雖有懲罰性倍數賠償之立法,然特別法乃針對特別事件之性質目的而為立法,本件系爭判決乃定性為移民投資詐欺之侵害財產法益之一般侵權行為,性質上不宜類推適用特別法之規定,自無從將懲罰性賠償解為包括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或類推適用上引特別法之規定,得為倍數賠償之依據。至於系爭判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實際損害額美金360萬元本息部分,則無違我公序良俗,應予承認許可執行。
⒉關於系爭判決命連帶給付律師費部分有無違反我公序良
俗?按我國雖僅於第三審民事訴訟採律師強制代理,其合理費用構成訴訟費用之一部,然第一、二審如確有必要委任律師代理訴訟,所支出之必要律師費用,仍得請求敗訴之一造賠償費用支出之損失。系爭判決就律師費用命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所據法律為前開Californ-aBusinessandProfessionsCodeSection22446.5後段所特別規定:Thecourtshallalsograntaprevailingplaintiffreasonableattorneys'fees
andcosts.(譯文:法院並應許可勝訴被上訴人請求合理律師費之權利。)且本件判決就上訴人應負擔之律師費用僅判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百分之50,衡諸事理,亦無不當之處,被上訴人非美國人,不明瞭美國訴訟程序,自有委任律師必要。依我國最高法85年台上字第2373號(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被上證7)判決,載有:「..
.美國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委任律師之費用等,並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情形...」等語可參。至所命負擔金額是否過高,是否確實,均宜向外國法院謀求救濟,非本件許可執行訴訟事件所得重新審判。至系爭判決所命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未逾我國民法第205條年利率最高20%上限,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㈤關於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有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上訴人辯稱:
⒈系爭判決依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908條b項
規定增列上訴人為判決債務人之訴訟程序,有違我國公序良俗。
⒉於判決審理程序結束後,仍准予前揭以同一主體法理追加增列上訴人,訴訟程序有違我國公序良俗。
⒊縱美國判決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仍得即行確定(上訴人仍否認之),該判決訴訟程序有違我國公序良俗。
經查:
⒈按憲法第十六條固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利。但人民之訴訟權利並非絕對之權利,而漫無限制,仍應受我國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所限制,如某類案件採二審終結,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宣示無待送達當事人即告確定,或符合一定之訴訟程序,法院可一造辯論或無庸辯論可逕為判決等。同理,美國加州就該州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908條b項所規定之訴訟程序,基於該國國情之考量,對人民訴訟程序有所規定與擬制已形成正當程序。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鈺祥公司在系爭訴訟進行中最初階段,曾委任律師代理應訴答辯之事實,且上訴人擬退出訴訟,拒絕辯論之際,並提出宣誓書,已如前述,上訴人在該訴訟中並非無訴訟之權利,至堪認定。從而,加州法院未將系爭判決送達上訴人,經過相當時日仍認該判決確定,係該國訴訟程序之規定,尚與我國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精神不相違背,亦難謂違反我國其他強制規定,或於道德評價上有可非難之處,與公序秩序、善良風俗無關。可知外國基於國情考量,對於其訴訟程序(包括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908條b項、移民詐欺專業法案第22444條,及判決確定程序等)及對人民訴訟權利之限制等,我國亦應予以尊重。否則各國規定之訴訟程序不同,將無承認外國判決效力及許可執行之機會。
⒉被上訴人早在2002年9月27日已依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908條b項規定,提出意向書請求法院將上訴人列為判決債務人,使上訴人三人就鈺祥公司所涉不法侵權行為負責。因程序上過早提出,被上訴人乃於2003年3月17日再提出增列上訴人三人為判決債務人之動議通知書,以符規定。上訴人於2003年1月3日透過律師向法院表示將撤回所有關於代表鈺祥公司所為之答辯等,法院表示訴訟繼續進行,上訴人三人因此提出宣誓書,有前述宣誓書影本三件可考。宣誓書證明聽審日期2003年1月8日上午9時,開庭日期為2003年1月13日第19法庭,並宣誓下列事項:①鈺祥公司已解散,②上訴人三人瞭解撤回答辯可能具有視同承認被上訴人控訴之法律效果,③身為鈺祥公司之前合夥人,其個人可能會負擔鈺祥公司敗訴之風險。(見本院卷第43頁以上被上證10至13)。2003年1月13日陪審團開庭審理、同年2月21日、2月24日陸續作出裁決(見本院卷第28頁以下訴訟進程表)。參互以觀,上訴人之訴訟程序權之保障並無不週,上訴人既受合法通知而自願放棄參與辯論,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一造辯論判決意旨雷同,系爭判決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核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
㈥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受詐欺之款項為洗錢匯款,以
不實證據取得系爭判決,無任何損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我國法院所提起之民刑訴訟中(見一審卷㈠第451-468頁、卷㈡第262-274頁)均主張受劉志立詐欺所匯之投資款項為美金50元,與本件系爭判決中所主張之美金360萬元有極大之差距。又由其他投資移民者對劉志立所提之民、刑事訴訟(一審卷㈠第461-468頁)中,亦均主張移民投資款為美金50萬元;益證,如被上訴人所匯之款項確為移民投資款,應為美金50萬元。而其中之差額,若非基於不法原因之匯款,何以被上訴人於我國訴訟僅主張損害為美金50萬元?足見,被上訴人就此之主張不實。㈡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所主張之匯款(即受詐欺之款項),已經我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為逃漏贈與稅之匯款:被上訴人於系爭判決主張所受之損害,係以其於1998年8月6日至1999年6月8日間,依劉志立指示,分6次匯入美金1,201,100元至美國被上訴人開立之「 吳土城 」帳戶內,分3次匯入美金1,350,000元至美國被上訴人開立之「Silve
rValleyResorts」帳戶,及分5次匯入美金2,170,000元至香港之「MirrorLakes」帳戶,並提出匯款明細表為證。惟由被上訴人匯款流程圖(見一審卷㈢第321頁)觀之,除前揭14筆匯款外,被上訴人尚有多筆款項由國內匯出後,再匯回國內帳戶,或另透過其與劉志立虛設之公司匯入其他人頭帳戶,足見,被上訴人於美國訴訟中所主張之匯款,並非投資款或所指「受劉志立詐欺之匯款」,實際上乃透過劉志立洗錢,以達逃漏我國贈與稅及遺產稅之目的,前揭事實並經國稅局認定屬實,而分別課處補稅新台幣36,063,189元、新台幣27,326,502元及罰鍰新台幣36,063,189元、新台幣27,326,502元在案,其執行案號為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此有該局函覆上訴人之書函證之(見一審卷㈢第324頁)等語。
按我國是否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應以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對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是否無瑕,不得再行審認;縱使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證據取得系爭判決,上訴人宜循外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於本件許可執行訴訟程序非難系爭外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依上辯解,爭執其等並未詐欺被上訴人云云,核屬事實之認定,本院不得重為實質審認。
⒉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外國法院
之判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外國法院判決所宣告之法律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已由匯通銀行和解賠償,或由上訴人之親屬為部分賠償,或在美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事實,均不在本件許可執行事件審判範圍,至於可否於將來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聲明異議,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救濟,此為另一問題。
⒊依我國法律,加州法院對本件系爭判決有管轄權,非不
便利法庭,已如前述(見㈡之5),難認係被上訴人為規避我國之法律而選擇加州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抗辯無保護必要,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系爭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
1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及美金720萬元補償金,暨各該利息部分,有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應不認其效力,不許可其強制執行,其餘實際損害及律師費用等美金合計美金516萬6,36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則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應承認其效力而許可強制執行。原判決就上開不應許可強制執行部分,未予詳察,遽行准許,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核屬正當,求予准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併予請求廢棄改判,不應准許,應駁回上訴。
五、原判決就①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4款「無相互之承認」之情形;②無審究應否先依香港法執行鈺祥公司財產之必要;分別予以論斷,核無不合,兩造並未就之再為爭執,雙方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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