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倪伯萱 律師 林曉瑩 律師上一複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上訴人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 律師
癸○○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 律師複代理人 黃鴻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及上訴人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後開第二、
三、四、五、六、七、八、九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與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判決命給付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台幣柒佰參拾柒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與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判決命給付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台幣伍佰貳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與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判決命給付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與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判決命給付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與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判決命給付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與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判決命給付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與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判決命給付上訴人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與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判決命給付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柒佰參拾柒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為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佰貳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為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為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為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為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為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上訴人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如以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為上訴人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為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陳曉堂 變更為己○○、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商安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 張嘉麟 變更為壬○○、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 蔣德郎 變更為子○○;又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 林清吉 變更為辛○○。均已具狀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為辦理新竹科學園區(下稱「竹科園區」)電力改善計劃○○○區○○○○○路工程交由上訴人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基公司)承攬施工,而簽訂「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規定,中基公司負有下列義務:㈠中基公司應於開工前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台電公司核定後切實執行。㈡中基公司應於施工前填列人孔間距校核表,交台電公司轉中區施工處設計部門認可或核對。㈢中基公司須先行測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及人孔間距,並提報紀錄且協助台電公司檢驗員再行複測無誤後方准施工。詎中基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在竹科園區三期廠區進行台電公司161仟伏(161KV)電纜第二環路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區○○路設置人孔時,竟未依台電公司設計圖面所載之地點放樣施工,且未與原審共同被告 新宇 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此部分已確定)或訴外人台灣積体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協商即逕行變更設置人孔位置,致打樁之地點與設計圖所載MC人孔位置有誤,而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打設人孔擋土鋼軌樁時,不慎切損新宇公司供應台積電八廠電能之專用地下纜線,導致新宇公司無法由此專用電纜輸電給台積電公司,台積電八廠之生產線被迫中斷。而台電公司提供之變更設計圖說經影印縮小,但其比例尺卻未隨同調整,且未標示新宇公司之電纜管線圖,亦未與新宇公司或台積電公司協商即逕行變更設置人孔位置,而有過失行為。復未要求中基公司變更設置人孔位置前,需先與新宇公司或台積電公司協商,及未要求中基公司依照施工慣例試挖或探測後再進行擋土樁之打設,亦有過失指示行為。由於台積電公司曾與上訴人等訂定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由上訴人共同承保台積電公司之工業特殊意外險(上訴人各承保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雙方約定如下:㈠保險利益,包含下列兩部分:A保險標的物之實質毀損、滅失或損害(以下稱「財產損害」)。B營業損失,包括:毛利之減少、工作成本之額外支出、應收帳款、因訴求而產生之準備費用及專業費用等。㈡保險額:財產損害及營業損失均為全額賠償。㈢被保險人(即台積電公司)之自負額:A財產損害部分:倘財產損害係由地震、火山爆發等因素引起者,自負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其餘情形之自負額為三百萬元。B營業損失部分:倘營業損失係因公共事業用物之損害所致者,被保險人應自行承擔事故發生後連續二十四工作小時內之損失。台積電公司於前開保險事故發生後,即按保險契約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理賠。經上訴人委任訴外人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羅便士公司)調查保險事故,並依保險契約及保險事故所致損害,評定合理之保險金。羅便士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作成保險公證報告,認定台積電公司之損害及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金如下:㈠財產損害部分: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三百萬元,保險公司應理賠保險金一千九百九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㈡營業損失部分:因未超出自負額,故保險公司毋庸理賠。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依其各承保比例,業已分別給付保險金予台積電公司等語。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㈠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物公司)七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㈡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五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㈢上訴人明台產物公司一百零九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㈣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公司)一百零九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㈤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公司)一百零九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㈥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公司)一百零九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㈦上訴人美商安達公司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㈧上訴人蘇黎世產物公司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以及均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被上訴人中基公司如數給付,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中基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上訴人就原審被告新宇公司部分,撤回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與中基公司連帶給付原判決命給付上訴人中央產物公司之七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本息。2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與中基公司連帶給付原判決命給付上訴人富邦產物公司之五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本息。3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與中基公司連帶給付原判決命給付上訴人明台產物公司之一百零九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本息。4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與中基公司連帶給付原判決命給付上訴人新光產物公司之一百零九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本息。5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與中基公司連帶給付原判決命給付上訴人泰安產物公司之一百零九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本息6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與中基公司連帶給付原判決命給付上訴人國泰產物公司之一百零九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本息。7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與中基公司連帶給付原判決命給付上訴人美商安達公司之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本息。8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與中基公司連帶給付原判決命給付上訴人蘇黎世產物公司之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本息。㈢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及中基公司連帶負擔。答辯聲明:㈠中基公司之上訴駁回。㈡中基公司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中基公司負擔。
三、中基公司則以:中基公司否認施工有何過失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或共同債務不履行,中基公司承攬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區○○路及力行路四段含用戶廠區161KV電纜管路之MC人 孔施 作工程,MC人孔位置係遵照權責單位人員之指示及施工圖,並經確認無誤。且施工均依施工規範依序放樣、試挖及施行擋土支撐樁等,並無過失。況台電公司提供之系爭工程相關圖說均無新宇公司電纜管線標示或記載,而MC人孔位置定位放樣,係依據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設計單位財團法人台灣機電服務社(下稱台機社)繪製之MC人孔位置變更平面圖說為之,已按圖施工,系爭MC人孔工程係土地使用人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碁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變更,中基公司係聽從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指示施工,並無不當。且台電公司變更後提供之變更圖面比例尺亦有誤,致中基公司不知實際變更位置,非可歸責於中基公司。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定位放樣、同月九日試挖、同月十日打樁,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檢驗人員即證人 張永森 每日均不定時至現場查勘,對於MC人孔位置並未指示有何不合或錯誤情形,僅催促趕快施工。中基公司並曾在現場試挖一.五公尺深未見地下管線警示帶,亦無埋設管線後土壤擾動過現象,合理判斷地下並無管線存在,新宇公司自有可歸責之處。嗣依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與達碁公司協商會勘決定之位置打樁施工,並無過失。而保險請求權係以保險契約為依據,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即認中基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應對於被保險人台積電公司所受實際損失及相對人之過失及相關因果關係提出完足之證據證明,不得以羅便士公司本於保險理賠之觀點及計算為證據證明,中基公司否認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中基公司給付中央產物公司等八人部分暨其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央產物公司等八人第一審請求上訴人中基公司連帶賠償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中央產物公司等八人依比例負擔。
四、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台電公司否認其對於承攬人中基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台電公司與中基公司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已約定,中基公司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台電公司核定後切實執行並應自開工日起填寫工程日報送備查。另於系爭承攬契約之「電纜電路工程特別說明」(下稱工程特別說明)第三十四項特別約定:本工程於施工前、施工後及竣工時,中基公司均應分別填列人孔間距校核表,交台電公司轉中區施工處設計部門認可或核對。又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地下電纜土木工程施工說明書細則」(下稱施工說明書細則)第㈤項「中心測量及放樣」第二款約定:中基公司須先行測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及人孔間距,並提報紀錄且協助台電公司檢驗員再行複測無誤後方准施工,如有與設計圖不符,須報請台電公司設計部門檢討核定。而台電公司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月十六日、十一月三日及十二月五日召開四次協商或協調會議,並分別獲得達碁公司、台積電公司及新宇公司同意挖掘之同意書或函件,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獲得竹科管理局挖掘地面及重機械進出同意書後,始通知中基公司進場施工。系爭工程所屬發生事故之MC人孔位置,依招標時招標文件之「新竹○○○區○○○○○路線161KV電纜線路平面縱斷圖」(下稱縱斷圖)所示原設於距系爭工程起點一公里六一二公尺處(sta.1k+612),嗣台電公司向達碁公司洽取同意書時,達碁公司經辦人 簡煌隆 以MC人孔原設計位置影響該公司人員及車輛進出為由,而要求遷移,台電公司即請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技術服務之台機社出面與達碁公司協調會勘,經會勘後擬定MC人孔位置遷移方案A、B兩案(其中A方案位置為縱斷圖中之BC8+14.2M、B方案位置則為縱斷圖中之EC8),再經會勘協調同意採B方案,即將MC人孔中心點由原設計位置移置於縱斷圖上之EC8處,台電公司乃依上開會勘紀錄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召開161KV環路施工、開挖路面協調會,於協調會中並由台機社當場將正式變更圖交予中基公司現場負責人 鄭保民 ,而無論係A方案或B方案,均與發生挖斷台積電八廠供電專用地下纜線位置尚有相當距離,亦即無論A方案或B方案之MC人孔位置地下均無新宇公司所埋設之電纜管線,故縱然台機社於變更MC人孔位置平面縱斷圖上未標註新宇公司管路,倘中基公司依約施工,絕不致發生本件損害事故,即與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工程發生MC人孔施工鋼軌樁損及台積電八廠供電電纜事故,實係因中基公司未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審核,亦未依工程特別說明第三十四項特別約定,於施工前填列人孔間距校核表,交台電公司轉中區施工處設計部門認可或核對,即貿然施工所致,中基公司復未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放樣前依約定先行測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及人孔間距,亦未向台電公司提報紀錄,更未協助台電公司檢驗員再行複測,即貿然進行放樣施工,以致釀成本件損害,自應由中基公司負責,與台電公司無關。況新宇公司供應台積電八廠電能之專用地下纜線共有二回電線路,當供電線路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發生跳電,台電公司隨即進行開挖檢查,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發現鋼軌樁切損其中一回電線路受損,另一回電線路並未受損。惟新宇公司並未就另一回電線路進行試送供電,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發現被切斷之線路確定僅有一回電線路時,亦未就另一回電線路進行供電,遲至當日晚間十時始恢復供電,系爭損害之擴大即係因新宇公司未利用未被切斷之另一迴線路進行供電所致,新宇公司應負最大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中央產物公司等八人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中基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在竹科園區三期廠區進行系爭台電公司電纜第二環路管路工程,於○○○區○○路打設人孔擋土鋼軌樁時,不慎切損新宇公司供應台積電八廠電能之專用地下纜線,致新宇公司無法由此專用電纜輸電給台積電公司,台積電八廠之生產線被迫中斷,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與台積電公司訂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共同承保台積電公司之工業特殊意外險,承保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約定保險利益包含財產損害及營業損失,保險額:財產損害及營業損失均為全額賠償。被保險人(即台積電公司)之自負額:A.財產損害部分:倘財產損害係由地震、火山爆發等因素引起者,自負額為六百萬元,其餘情形之自負額為三百萬元。B.營業損失部分:倘營業損失係因公共事業用物之損害所致者,被保險人應自行承擔事故發生後連續二十四工作小時內之損失。台積電公司因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併購世大公司,將世大公司廠房改建為台積電八廠,並承受世大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其中包括世大公司與新宇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簽定之設置合約,約定台積電八廠之用電係專由被上訴人新宇公司之汽電共生系統供應。依合約書約定新宇公司負有供應品質穩定之電能予台積電公司之義務。如違反合約規定導致供電中斷或影響台積電公司之生產時,台積電公司得請求新宇公司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實際損害。台電公司為辦理竹科園區電力改善計劃,○○○區○○○○○路工程交由中基公司承攬施工,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中基公司應於開工前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台電公司核定後切實執行,並應於施工前填列人孔間距校核表,交台電公司轉中區施工處設計部門認可或核對,及須先行測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及人孔間距,並提報紀錄且協助台電公司檢驗員再行複測無誤後方准施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中基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賠償予台積電公司之保險金額本息,則為被上訴人與中基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中基公司是否有過失?台電公司提供之變更設計圖說經影印縮小,但其比例尺卻未隨同調整,且未標示新宇公司之電纜管線圖,對於中基公司之定作或指示及變更指示是否有過失?台電公司是否應與中基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析述如下。
六、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中基公司是否有過失?㈠上訴人主張中基公司員工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實際施作系爭工
程人孔位置時,既未於開工前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台電公司核定後切實執行,復未於施工前填列人孔間距校核表,交台電公司轉中區施工處設計部門認可或核對,更未先行測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及人孔間距,並提報紀錄且協助台電公司檢驗員再行複測無誤後方施工,致與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設計圖面所載之人孔位置不符,而因過失切損系爭電纜管線致發生跳電事故,造成台積電公司產能受損,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台積電公司保險金,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中基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中基公司雖辯稱略以:台電公司提供之系爭工程相關圖說均
無新宇公司電纜管線標示或記載,而MC人孔位置定位放樣,係依據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設計單位台機社繪製之MC人孔位置變更平面圖說為之,中基公司已按圖施工,系爭MC人孔工程係土地使用人達碁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變更,中基公司聽從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指示施工,並無不當。且台電公司變更後提供之變更圖面比例尺亦有誤,致中基公司不知實際變更位置,非可歸責於中基公司。況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定位放樣、同月九日試挖、同月十日打樁,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檢驗人員即證人張永森每日均不定時至現場查勘,對於MC人孔位置並未指示有何不合或錯誤情形,僅催促趕快施工。中基公司並曾在現場試挖一.五公尺深未見地下管線警示帶,亦無埋設管線後土壤擾動過現象,合理判斷地下並無管線存在,嗣依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與達碁公司協商會勘決定之位置打樁施工,並無過失云云。
㈢惟查,系爭工程中發生事故之MC人孔位置依據台電公司招
標時之招標文件即新竹○○○區○○○○○路線161KV電纜線路平面縱斷圖所示,原設於距系爭工程起點一公里六一二公尺處(stA.1k+612),有台電公司提出之縱斷圖附卷足稽。嗣台電公司向達碁公司洽取同意書時,經該公司以MC人孔原設計位置影響該公司人員及車輛進出為由,要求遷移原設計位置,台電公司乃要求承攬系爭工程設計技術服務之台機社與達碁公司協調,經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進行會勘後,擬定MC人孔位置遷移方案A、B兩案,其中A案位置為縱斷圖中之BC8+14.2M、B案位置則為上開縱斷圖中之EC—8,再經會勘協調後同意採B方案,即將MC人孔中心點由原設計位置移置於縱斷圖上之EC—8之位置,亦有會勘記錄及其附圖即平面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圖八),並經證人即達碁公司承辦人簡煌隆於另案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案到庭結稱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七一頁)。故系爭工程中MC人孔位置業已經變更設計移置,然不論變更前後之MC人孔位置下方均無新宇公司之系爭電纜管線經過,觀諸上開平面縱斷圖、示意圖亦可得知。並與卷附之「161KV新宇—世大線電纜管線工程」平面圖、縱面圖(見外放證物卷第一九八、一九九頁圖二、三,原審院卷一第四三、四四頁)比對,亦可得證。而中基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本應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台電公司核定後切實執行,並應自開工日起填寫工程日報送台電公司備查,並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施工後及竣工時,分別填列人孔間距校核表,交台電公司轉中區施工處設計部門認可或核對;及須先行測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及人孔間距,並提報紀錄且協助台電公司檢驗員再行複測無誤後方准施工,如有與設計圖不符須報請台電公司設計部門檢討核定等情,有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系爭承攬契約附件「電纜電路工程特別說明」第三十四項、「地下電纜土木工程施工說明書細則」第㈤項「中心測量及放樣」第⒉款約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二、一五八頁、一六一頁),且該契約附件包括施工說明書,為系爭承攬契約第三十條所約定(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六頁),惟中基公司均未依上開約定程序辦理,為中基公司所不否認。且查,中基公司實際施作之MC人孔工程之位置與前述變更前後之MC人孔位置亦已有偏差,足見被上訴人中基公司確有未依據招標時原設計圖或變更後設計圖內容按圖施工之情形。
㈣中基公司在施作MC人孔工程前,應先行測量、放樣,既經
論述如上。而所謂放樣,係指被上訴人中基公司人員應依據設計圖說丈量、定位。而查,中基公司就系爭工程雖曾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定位放樣、同月九日試挖、同月十日打樁,惟因放樣點與達碁公司及台機社會勘點不同,且所持圖面為變更前之圖面,經達碁公司簡煌隆告知已有變更,中基公司始去電張永森確認得知已有變更,而改依達碁公司與台機社會勘點放樣等情,業據證人簡煌隆於另案證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七二頁)。核與中基公司工地負責人鄭保民、工地現場領班 朱聖文 於另案中陳稱:其等在九十年二月八日有依據圖說放樣、定位,但之後接獲達碁公司簡煌隆告知放樣位置有誤,遂依簡煌隆之指示移動MC人孔施作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等語固屬相符。惟查,前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工程日報記載當日之工作項目僅有:管路埋設、便道鋪築,此外,並無關於施作定位放樣工作之記載。況中基公司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0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審理自承:「我們放樣之前是依照達碁公司測量的結果,告訴我們由我們進行放樣,我們本身是根據達碁的測里我們並沒有測重。」等語(見原審卷外放被證物廿六第二頁),中基公同與達碁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在達碁公司檢討發生事故之原因時,檢討結果記載:「達碁人員依台電設計單位提供圖面,於現場指定遷移位置。」等語(見原審卷外放被證物廿七)。足見中基公司之員工縱曾就系爭工程MC人孔位置之施作為放樣、定位,但其等僅依達碁公司簡煌隆指示施作,並非依據與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間相關設計圖說內容施工,仍無從認定可資為不負未依約施作之責任。
㈤被上訴人中基公司雖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召開「161
KV環路施工、開挖路面協調會」中所做結論第五點記載施工前應先完成準備工作,經達碁公司認可才可動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協調會第六點所載施工護籬範圍須經達碁公司認可等,辯稱其依達碁公司簡煌隆之指示放樣、定位並無不當云云。惟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協調會參加人員有台電公司、中基公司及達碁公司、台機社等,綜觀其全部討論過程係著重在施工時圍籬裝設、交通維護、施工附近景觀及路面復舊相關問題;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用戶線端施工協調會第六點全文則係記載:「施工護籬範圍須經達碁認可以不影響車輛進出為原則」等,有該二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八、一六九、一七0頁)。且簡煌隆於另案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的會議紀錄一到三項是針對施工前的安全設施,第五項是指前面一到三項的措施須經過達碁認可才可動工,所稱的準備工作就是一到三項。」、「十一月三日的會議台電公司有承諾人孔施工前要經過達碁公司同意,但並沒有指示中基公司完全依照達碁公司的指示施工,中基公司依照承攬契約應踐行何種程序與達碁公司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七一頁)。足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協調會結論所謂經達碁公司認可,僅涉及工程進行中景觀維護、圍籬設置、交通影響等須經道路使用人達碁公司確認之事項,尚非指系爭MC人孔工程測量、定位、放樣經達碁公司認可即可施工,無須經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之檢視而言,中基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㈥中基公司又辯稱人孔間距校核表係施工後才交付,否則台電
公司不會同意施工云云。然查,中基公司應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施工後及竣工時,分別填列人孔間距校核表,交台電公司轉中區施工處設計部門認可或核對一節,有系爭承攬契約附件「電纜電路工程特別說明」第三十四項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八頁),且該契約附件包括施工說明書,為系爭承攬契約第三十條所約定(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六頁),中基公司亦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提出施工前人孔間距校核表一紙(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一頁),足見中基公司確知前開應提出人孔間距校核表之約定,詎未提出即冒然施工,致發生本件損害事故,自難辭有過失之責。
㈦中基公司另辯稱新宇公司設置之系爭電纜管線並未經申請竹
科園區核准,亦有過失云云。然為新宇公司所否認。而查,另案即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卷內雖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園營字第0920027839號函復本院,載明「查無旨述工程之施工許可申請」,惟同時亦載明「是類文件之保存期限為三年,故已無該相關資料」等語,尚不足為否認新宇公司未申請許可之證據;而新宇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檢附工程設計圖向竹科園區管理局申請埋設系爭電纜管線,並經竹科園區管理局核准等情,有科學○○○區○○○○○道路)暨重機械進出申請書勘驗結果紀錄、科學○○○區○○○○○道路)暨重機械進出申請書、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科學○○○區○○○○○道路)暨重機械進出申請書完工勘驗結果紀錄各一件可參(見原審卷四第八十八至九一頁)。足見新宇公司確曾依規定提出申請挖掘道路。至何以該路段未有土壤擾動現象,則係因嗣後新宇公司就該項電纜管線於達碁路段以下改採潛遁法施工,並未挖掘路面所致,亦有管線穿越路線地形剖面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二頁),且上開圖說亦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交付系爭電纜管線竣工圖說予台電公司(見原審卷一第七九及二0一頁),並為台電公司所是認(見同上第二0一頁)。綜上,中基公司辯稱新宇公司設置之系爭電纜管線並未經申請竹科園區核准,亦有過失云云,仍非可取。
㈧中基公司又辯稱台電公司提供之系爭工程相關圖說均無新宇
公司電纜管線標示或記載,且台電公司變更後提供之變更圖面比例尺亦有誤,致中基公司不知實際變更位置,非可歸責於中基公司云云。惟查,台電公司提供之系爭工程相關圖說均無新宇公司電纜管線標示或記載,且比例尺亦有誤固然屬實且為台電公司之過失,然中基公司並未在施工前測量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等情,為中基公司所不否認,已顯與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細則㈤⒉所定中基公司須先行測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及人孔間距,並提報記錄且協助台電公司檢驗員再行複測無誤後方准施工之約定有違。參以該人孔間距校核表上應記載設計圖平面間距、施工前校測平面間距等項目(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九頁),中基公司既未依約製作人孔間距校核表,即難認其曾在施作系爭MC人孔工程前比對設計圖人孔位置,並測量現場應施作位置之測量、定位,自屬有過失,並與台電公司之過失,共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中基公司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中基公司在施作系爭工程時,確有未依與台電公
司間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而為測量、定位、放樣,及未依據台電公司設計圖說施作之違約行為,而中基公司之受僱人在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工作項目為MC人孔鋼軌樁施打,在打樁過程中始損及系爭電纜管線等情,亦有工程日報足憑(見原審卷卷一第三五七頁)。系爭工程發生MC人孔施工鋼軌樁損及台積電八廠供電電纜事故,既係因中基公司之受僱人在施作系爭工程進行過程中,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台電公司審核,亦未依工程特別說明第三十四項特別約定,於施工前填列人孔間距校核表,交台電公司轉中區施工處設計部門認可或核對,即冒然施工,復未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放樣前依約定先行測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及人孔間距,亦未向台電公司提報紀錄,及未協助台電公司檢驗員再行複測,即冒然進行放樣施工,致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打樁之地點與設計圖所載MC人孔位置有別,且未確實依圖施工,而新宇公司之系爭電纜管線並未經過系爭承攬契約原設計圖或變更後設計圖標示之MC人孔處,即不致發生切損系爭電纜管線,造成台積電公司因斷電停機受有財物及產能之損害結果。中基公司之受僱人確有前述過失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且因其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台積電公司損害之結果,行為與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中基公司就其受僱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對台積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中基公司為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至於台電公司是否有過失,均不影響中基公司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中基公司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七、台電公司提供之變更設計圖說經影印縮小,但其比例尺卻未隨同調整,且未標示新宇公司之電纜管線圖,對於中基公司之定作或指示及變更指示是否有過失?台電公司是否應與中基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明定。惟查該規定之意旨乃因在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之獨立性相當強,完全係自己獨立作業,定作人並無監督之可能,自無令定作人負起選任、監督責任之理;僅在承攬人係依定作人之指示或定作而執行承攬事項,且該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產生,定作人始對其過失負責。而所謂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
㈡經查原判決係以:「…無論係A方案或B方案,均與發生挖
斷台積電八廠供電專用地下纜線位置尚有相當距離,…故縱然台電公司交予中基公司之變更圖比例尺標示並非1/500,及台機社於變更MC人孔位置平面縱斷圖上未標註新宇公司系爭電纜管線,惟倘中基公司依約施工,即不致發生本件損害事故等語,認定台電公司之過失行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惟查,本件無論原設計位置(Sta.1k+612)或變更後之A方案(BC8+14.2M位置)或B方案(EC8位置),其下均無新宇管線經過,為各當事人均不爭執之事實。然由該項事實,並無法推知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究係因中基公司未按圖施工所致,或係因台電公司所提供之圖說錯誤所致,或係因該二公司之共同過失所致。原判決未予釐清,逕以中基公司有過失作為台電公司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實屬率斷。
㈢台電公司明知新宇公司管線位置,卻未標示於變更設計圖,致中基公司未加留意而不慎挖斷該管線,即有過失:
①經查台電公司與新宇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
新宇—世大管線與第二環路路徑協調會」時,新宇公司即已提供「新宇—世大161KV電纜管線路線圖」予台電公司。從而台電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已知達碁路上將有系爭新宇管線經過。(見本院卷二第六二頁)台電公司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自新宇公司取得「161KV新宇—世大線電纜管線工程平面圖、縱面圖」二份,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台積八廠召開用戶線端施工協調會時,由新宇公司再次提供該等圖說予與會人員參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六三、六四頁)台電公司於原審時,已自承該等「平面圖、縱面圖」即為新宇管線「竣工圖」(見原審卷二第三十頁)。詎台電公司竟於本院翻異其詞,改稱該等「平面圖、斷面圖」並非「竣工圖」云云,並聲稱新宇公司迄未提供系爭新宇管線竣工圖云云,依禁反言原則,顯非可採。
②台電公司雖辯稱:由於新宇公司僅提供達碁路段電纜管線之
「設計圖」予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卻未提供「竣工圖」,故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無法確知達碁路段之該管線位置,亦不知該管線係何時開工、何時竣工云云。惟查:台電公司於原審時,已自承該等「平面圖、縱面圖」即為新宇管線「竣工圖」,業如前述。則台電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收受新宇公司提供之達碁路段管線圖時,顯然知悉該管線已竣工及其竣工位置。退步言之,縱令假設該等「平面圖、縱面圖」並非「竣工圖」,惟新宇公司交付該等「平面圖、斷面圖」之主要目的,即在討論新宇管線與台積八廠MB人孔位置是否發生衝突,台機社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建議「MB人孔往力行路方向移五M,應可避開新宇管路。」﹔另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會議記錄亦載明:「施工中由新宇公司負責告知既設管路位置避免事故發生。」(見原審卷二第二三○至二三二頁)。由此可徵新宇管線至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業已竣工,且為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知悉,否則何須更改MB人孔之規劃路線?又何須要求新宇公司告知「既設」管路位置?基此,不論該等「平面圖、縱面圖」是否為「竣工圖」,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至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已知新宇公司達碁路段管線之「竣工位置」,而不僅是「規劃位置」,台電公司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辭,自不足採信。
③台電公司雖另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召開之用戶線端施
工協調會,僅在檢討台積八廠MB人孔相關事宜,與系爭MC人孔無涉云云,惟查證人 林偉民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民事案件證稱:「(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訴訟代理人問:十二月五日是討論達碁路上的MC人孔施工,還是台積八廠的MB人孔?)十二月五日是討論用戶端施工協調會,包含達碁、台積電、上訴人公司(指新宇公司),會議上並不只討論MB人孔。」(見本院卷二第四六頁)足見該次會議確有討論達碁路上之系爭MC人孔。查林偉民為台機社之員工,而台機社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之設計單位。基於該項職務關係,林偉民之證詞僅可能較客觀事實更有利於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是林偉民所證應可採信。且查新宇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提供予與會人士參考之「竣工圖」,除在台積八廠前方之「工程終點」至「MH3位置」段(即平面圖、縱面圖二,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一頁)外,另包括距離台積八廠甚遠之「MH2位置」至「工程起點」段(即平面圖、縱面圖一,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二頁)。倘如台電公司所辯,該次會議僅在研討台積八廠MB人孔位置,則新宇公司焉有提供「MH2位置」至「工程起點」段圖說之必要?由此足證台電公司所辯,並非可採。
④綜前所述,由於新宇公司早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提
供達碁路段電纜管線之「原設計圖」予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再次提供「平面圖、縱面圖」即「竣工圖」,相關人員(包括台電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討論新宇管線事宜,是以台電公司對於新宇管線之「竣工位置」顯然知之甚詳,台電公司卻未將該管線位置確實標示於施工圖說中,藉以提醒中基公司注意,致生本件意外事故,台電公司應有過失。
㈣又查關於設計圖及變更後應位移之MC人孔地點及實際施工
地點,兩造原有爭執。本院審理中,經兩造同意,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稱「土木技師公會」):①先依原設計圖說測出原MC人孔位置中心點(即原設計圖說之Sta.1k+612中心點位置)②再從已測定之原MC人孔位置中心為基點,依「MC人孔位置平面圖說」(包括比例尺正確之原設計圖及比例尺錯誤之小圖)標示比例1/500測出應位移之MC人孔位置中心點﹔③並依位移後之MC人孔位置中心點,量出人孔施工長寬(10.4m×4.2m)之挖掘範圍位置。
鑑定結果:
①根據原設計圖之正確EC8點位置(即應位移之MC人孔位置中心點)為測點9,根據縮小圖之比例尺錯誤EC8點位置為測點十一,二者間約有十八點二五公尺之差距。
②惟根據縮小圖之比例尺錯誤EC8點位置即測點十一,與中基公司九十年二月十日施工位置之中心點即測點十間,在圖面上幾乎完全重合,實際上亦約僅有一至二公尺之距離。③再考量人孔施工長寬為10.4m×4.2m,則依縮小圖測出之錯誤施工位置即區域Ⅰ,與中基公司九十年二月十日實際施工位置即區域Ⅲ之間,絕大部份區域均屬重合,且該等區域下方均有新宇管線經過。有該公會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北土技字第9530495號文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附件八之附圖):兩造對於鑑定報告測得之各個「點」之位置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足見台電公司提供之變更設計圖說經影印縮小,但其比例尺卻未隨同調整,則經測量結果施工地點下方即有新宇管線經過,顯見台電公司交付比例尺錯誤之圖說應有過失,且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本院於另案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0四號民事案件,囑託新
橋測量工程有限公司為鑑定機構,並依其所出具之測量報告(以下稱「新橋報告」),認定:「中基公司實際施作之MC止滑人孔平面位置與原招標文件設計圖位置,及變更設計後之MC人孔位置,均相差甚遠,足見中基公司未依變更後設計圖施工甚明。是縱台電公司交付之變更位置圖比例尺標示非五百比一,及台機社於變更圖上未標註新宇公司系爭電纜管線位置,尚難認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等語。惟查,由於「新橋報告」有下列嚴重缺失,其鑑定結果實屬有誤,從而影響另案判決之正確性及適法性:
①選取基點錯誤:中基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施工時,係以已測定之Sta.1k+612位置為基點,依該比例尺錯誤之縮小圖測出變更後之EC8位置。「新橋報告」卻誤以台積電八廠廠房牆壁延伸線為測量基線,其測量成果顯屬違誤,自不足採。
②未標示坐標點:「新橋報告」之測量成果圖未標示座標點(尤其係作為測量基準之導線點座標)。新橋公司究係如何
測量出各點位置,並無令人信服之說明,其測量結果是否正確無誤,自屬可疑。
③反之,本鑑定報告已正確的顯示:中基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實際施工並挖斷新宇管線之區域,幾乎完全與按比例尺錯誤之縮小圖測得之施工區域位置重合,且該等區域下方均有新宇公司管線經過。由此可知,台電公司提供之變更位置圖比例尺錯誤,足以導致中基公司實際施工位置偏差,而發生系爭挖斷新宇公司地下管線之事故。故台電公司之過失行為與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㈥台電公司雖辯稱業主提供縮圖予承包商作為施工之用,為業界慣例,故該比例尺雖不正確,但台電公司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
①台電公司提供之變更設計圖說經影印縮小,但比例尺仍為一比五百而未隨同調整,亦未告知訴外人達碁公司比例尺未予調整之情事,有證人林偉民於另案之證詞可稽(請參見上證一,第十頁),經原審確認屬實,且台電公司亦未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②台電公司在未告知比例尺未予調整之情形下,將施工圖說任意縮小,但比例尺卻未隨同變更,致中基公司未能測量出正確之施工位置,並進而造成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台電公司之行為顯具有過失。
③台電公司雖辯稱鑑定報告顯示中基公司九十年二月十日之實際施工位置(即測點10),及依台電公司提供縮圖所測得之錯誤EC8位置(即測點十一),仍有約二點五公尺之誤差,可見中基公司確實未依圖施工云云。惟因中基公司之實際施工區域(即區域Ⅰ)及以前開錯誤EC8點為中心之施工區域(即區域Ⅲ),二者幾乎重疊,且其下均有新宇管線經過。足證一旦台電公司提供之圖說比例尺錯誤,中基公司勢將挖到新宇管線而造成被代位人台積電之損失。台電公司提供錯誤圖說之行為確足以造成本件保險事故,至為顯然。至於中基公司在施作系爭工程時,未依與台電公司間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而為測量、定位、放樣,及未依據台電公司設計圖說施作之違約行為雖有過失,然如中基公司依此錯誤比例圖測量施工,仍不免發生此損害,足見中基公司之過失,不影響台電公司過失之成立,二者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台電公司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㈦又查證人即中基公司工地負責人鄭保民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民事案件證稱:「我到檢驗所的時候有告訴張永森,張先生回答說聽達碁的沒有錯。」、「當時我跟張永森說簡先生表示人孔位置有變更,問他有沒有變更的圖面,他回答說他手上沒有變更的圖,要我聽達碁的沒有錯。」、「(問:張永森二月八日來過工地後,對於放樣的位置有無表示意見?)沒有表示意見,只有叫我們趕快施工。」、「張永森說他會過來看,後來是在(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來看的,看了之後就叫我們趕快試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五頁)核與台電公司、中基公司、達碁公司及台機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施工協調會結論第五點所載:「施工前先完成準備工作,經達碁認可才可動工、、」(見本院卷二第三七頁),及證人即達碁公司人員簡煌隆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損害賠償事件證稱:「當時(指九十年二月八日)中基公司拿的是變更前的圖,中基公司的現場人員打電話給台電的張永森,確認有無變更、、」(見本院卷二第四一頁)、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0四號民事案件又證稱:「我確定中基公司人員有以電話與台電公司人員聯絡。」、「我確定當天告知位置錯誤後,鄭保民馬上拿電話與台電公司人員聯絡」、「(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的那一次台電的人有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五頁)及證人即中基公司工地領班朱聖文證稱:「二月十日、、台電公司人員下午兩點左右張永森有來,那時還沒有挖斷電纜,張永森來說因為妨害到達碁的交通,要我們趕快施工。」(見本院卷二第二四頁)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之現場檢驗員張永森確實曾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系爭MC人孔放樣時,抵達中基公司施工現場。對中基公司之指示內容,即是「聽從達碁公司簡煌隆先生之指示」及「趕快施工」。證人張永森雖矢口否認渠曾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到場監督中基公司進行放樣工作,而宣稱渠係在隔日審閱工程日報表時,方知二月八日下午曾經放樣云云,惟證人張永森亦明確證稱,在二月九日試挖及二月十日豎立鋼軌樁時,曾抵達施工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一頁),從而不論張永森於放樣時是否在場,渠對中基公司之施工位置,均屬知悉,應堪認定。證人張永森另證稱:人孔間距校核表很重要,但中基公司在施工前並未交付,渠亦未就施工位置進行審核,且未填具工程聯繫單要求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三頁)參以張永森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因其就系爭工程之監造疏失,遭台電公司記大過處分等情觀之,益加可證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顯然明知中基公司之施工,有未依約定填具人孔間距校核表之疏失。猶仍僅指示中基公司儘速施工、聽從達碁公司簡煌隆之指示,足見本身顯然怠於善盡業主審查、監督承包商之責任、且未查核中基公司施工位置是否正確,縱容其繼續施工而未要求改善或命其停工。台電公司之上述行為誠有過失,亦堪認定。
㈧前開指示過失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保險
事故係因台電公司提供比例尺錯誤之施工圖說,且未標示新宇公司之電纜管線圖,及中基公司未按圖、依約施工,且台電公司未善盡業主指示、監督之責任所致。倘台電公司能確實查核施工位置,或命其履行契約義務後始准予施工,將不致發生本件挖斷新宇公司地下管線之意外事故。基此,台電公司及其受僱人張永森之指示過失,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台電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著有判例可稽。查系爭工程發生MC人孔施工鋼軌樁損及台積電八廠供電電纜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中基公司未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台電公司審核,亦未依工程特別說明第三十四項特別約定,於施工前填列人孔間距校核表,交台電公司轉中區施工處設計部門認可或核對,即冒然施工,復未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放樣前依約定先行測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及人孔間距,亦未向台電公司提報紀錄,及未協助台電公司檢驗員再行複測,即冒然進行放樣施工,以致釀成本件損害,中基公司顯有過失。而台電公司明知新宇公司管線位置,卻未標示於變更設計圖,致中基公司未加留意而不慎挖斷該管線,且台電公司提供之變更設計圖說經影印縮小,但其比例尺卻未隨同調整,且台電公司顯然明知中基公司之施工,有未依約定填具人孔間距校核表之疏失。猶仍僅指示中基公司儘速施工、聽從達碁公司簡煌隆之指示,足見本身顯然怠於善盡業主審查、監督承包商之責任、且未查核中基公司施工位置是否正確,縱容其繼續施工而未要求改善或命其停工亦有過失。中基公司與台電公司於本案中雖互相推卸責任,然二公司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判例意旨,均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㈠經查台積電公司於前開保險事故發生後,已依系爭保險契約
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理賠,並經上訴人委任訴外人羅便士公司調查保險事故,依保險契約及保險事故所致損害,評定合理之保險金,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作成保險公證報告,認定台積電公司之損害及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金如下:⑴財產損害部分:台積電公司之「設備損失」為一千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七元,「晶圓片損失」為九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緊急修復成本」為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三者合計後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三百萬元,保險公司應理賠保險金一千九百九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⑵營業損失部分:因未超出自負額,故保險公司毋庸理賠。有該公證報告及其中譯本、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支票及賠款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八四至一一0頁、第二0六至二二0頁),復經該公司保險公證人 韋鵬影 到庭結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七至十二頁),已堪信為真實。
㈡中基公司雖辯稱該公證報告欠缺報告之工作底單,難認為客
觀公正云云。惟查,證人韋鵬影自八十四年開始擔任保險公證人,且經過考試院公證人考試及格,並擔任過華邦電子火災、聯瑞電子火災、台積電力晶工廠、旺宏電子、世界先進等相關晶圓廠的鑑定報告,其他還有關於LCD廠的鑑定報告等情,據證人韋鵬影陳稱在卷。兩造復未爭執。勘認公證報告人就其資格及鑑定能力之專業及獨立性。且其就本件公證報告之作成,係分別就設備部分(分成薄膜設備、蝕刻模組、控檔或替代晶圓片)、貨物部分(即晶圓片報廢)、緊急搶救的部份,而做認定,而營業中斷,即因為本件事故發生不能交貨等損失,則因被保險人有七天的自負額,這部份雖有損害,而保險公司不用賠償,及機器部分,因為電纜是超高壓,精密機台會因為停電會自動關閉,而有高速旋轉的機台會因停電晃動造成損害。貨物部分在製作過程中大約有二至四百個階段,溫度、濕度都要控制,電力中斷會造成晶圓片無可挽回的損害;被保險人有自己挽救的部份沒有求償,就被保險人提出的損失做認定;緊急搶救的部份,被保險人提出三類需求,第一、是不斷電設備及緊急發電設備,提供溫度、濕度的環境控制,所以需要柴油發電。第二、清洗管路需要很純的液態氮來沖洗,避免機器設備生銹。第三、還有廠務人力的加班來做沖洗工作。且認定每一類損失的金額數字所採取的標準時,例如壹台機器的修復,被保險人會提出機器型號,我們會要求提出採購單或相關支出憑證,會確認這個損失是因為斷電事故所造成。對於晶圓片報廢的損失如何計算及標準,則以晶圓片每一片都有ID號碼,會去查證這個晶圓片事故發生時跑到哪一個程序,被保險人會提出標準成本,它是依據在今年每個程序中的成本來列出,會查證晶圓片所在的程序,最後確認每一片的成本,再加總晶圓片損失的金額。標準成本表是一個預估,但事實上還要依據實際的財務來修正,我們最後會依據被保險人的財務報表來修正(公證報告第十頁第二段數值顯示修正後金額是增加的)。緊急搶修成本的金額及如何計算出來的部分,則是依據實際的修復情況認定,去算供電系統實際的使用量。而本件台積電的資料非常清楚,計算出來的金額幾乎都與他們相同。關於柴油使用的量是計算每小時發電機的油耗再乘以時間、台數,比對庫存表後就可以推算等語(見同上卷四第七至十二頁)。中基公司空言否認公證報告為不可採,尚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既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依其各承保比例,分別給付保險金予台積電公司,其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台積電公司向中基公司及台電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即請求連帶⑴給付中央產物公司七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⑵給付富邦產物公司五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不包括再保險額部分)、⑶給付明台產物公司一百零九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⑷給付新光產物公司一百零九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⑸給付泰安產物公司一百零九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⑹給付國泰世紀產物公司一百零九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⑺給付美商安達公司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⑻給付蘇黎世產險公司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請求台電公司連帶損害賠償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九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中基公司連帶給付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中基公司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中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台電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中基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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