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遠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遠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慎與沿自強路3段74巷直行」應更正為「不慎與沿後竹圍街175巷往自強路3段74巷直行」;證據欄一第5行「現場照片20張」應補充為「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遠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 侯志宣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不僅未察看被害人傷勢或為任何救治被害人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前未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蔡遠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825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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