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計柒點陸捌參捌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新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7、4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3月確定在案,而扣案之顆粒11包(總淨重共7.7225公克,驗餘淨重共7.683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
7.2761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367、4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3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顆粒11包(含包裝袋11只,總淨重7.7225公克,驗餘
淨重為7.6838公克《0.3230+0.2889+0.9927+0.9969+0.84
73+0.9694+0.9715+0.2901+0.9887+0.9880+0.0273=7.6838》),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5月7日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