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聖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聖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於民國106年4月9日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23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既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上開時間死亡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包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231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97年7月2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97000622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為違禁物無訛,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