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松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李夆 可告訴被告謝松宛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36號被告謝松宛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路00號8樓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松宛於民國107年1月2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南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文心路交岔口時作左轉時,適有李夆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南街由東往西駛至,謝松宛應注意且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李夆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於交岔路口撞及,李夆可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5公分長)、右下肢擦挫傷、撕裂傷(8公分長)、左下肢擦挫傷、撕裂傷(2公分長)等傷害。
二、案經李夆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松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夆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仁東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4張。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李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