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024、21080、21857、19377號、98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234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32、20436、21388、2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帳戶,而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但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98年6月24日、同年7月1日前往,分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莒光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等金融機構辦理存款印鑑變更或新開戶,並於98年7月1日後至同年月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3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隨即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假冒為司法人員、網路購物商家、被害人親友、個人信用貸款業者等,對丁○○、 張力升 、己○○、庚○○、丙○○、甲○○、乙○○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致丁○○、張力升、己○○、庚○○、丙○○、甲○○、乙○○等人均陷於錯誤,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嗣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丁○○、張力升、己○○、庚○○、丙○○、甲○○、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丁○○、張力升、己○○、庚○○、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各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均同意引用上開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另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證據亦均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且該等證據均已由本院提示予當事人知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亦均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此外,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之外部情狀,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他案之被告到庭訊問時,因其非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生應命具結之問題。而他案被告未經具結之供述,就本案被告而言,因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為斷,先予敘明。本案被害人乙○○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而為陳述,自無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而其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本院審酌被害人乙○○做成該等陳述之外部情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亦從未爭執被害人乙○○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應認為被害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
三、至卷附之存摺交易明細表、網路ATM交易明細表等件,均電腦機器處理轉帳交易後,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所列印之文書資料。上開證據於作成之過程中,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並非傳聞證據,且被告復未爭執該等書證內容有何遭人為竄改等不實之處,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臺北莒光郵局、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分別於98年
6月24日、同年7月1日前往辦理變更印鑑或新開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申辦上開
3個帳戶之目的,是想說以後找到工作,可以讓公司轉帳匯款,或辦理自動扣款繳納手機費之用,而非要交付予他人使用;因我沒有固定住居所,平常將上開3本帳戶資料放在一個包包內隨身攜帶,平常不是去旅館睡,就是在臺北火車站的椅子上睡覺,於98年7月間某日,我睡在臺北火車站的椅子上,並將該包包當枕頭睡,當醒來後才發現整個包包都被偷走,我原本想東西被偷就算了,後來警察打電話問我,為何將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我才知悉此事云云。
經查:
㈠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請辦理,且前開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2年7月11日申辦,於98年6月24日前往土地銀行臺北分行辦理重新啟用;前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於98年6月24日前往臺北莒光郵局辦理開戶;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則係被告於98年7月1日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辦理開戶等節,均經被告自承甚明,並有戊○○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臺灣莒光郵局、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5至24頁,偵五卷第8至14頁,偵二卷第8至10頁,併案偵一卷第17至30頁,併案偵二卷第34至37頁)。又被告所申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且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7月9日起,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手法進行詐騙,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先後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等事實,則有附表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可證。從而,被告所申設之上揭銀行帳戶於98年7月9日即已為詐騙集團成員掌握運用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否認其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利用,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至被害人報案遭凍結為止,均未辦理掛失止付,及被告未曾主動報警稱其有遺失帳戶資料等節,均經被告自承甚明;又據被告陳稱:我丟掉的包包內除了上開帳戶資料以外,還有我的護照,但是我並未去辦理掛失補辦該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然而因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等資料,並須提供身分證件以供查核,故可與持有人真實身份相聯結,而偵查機關亦常以追查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人之真實身份為偵辦案件方式,是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另護照為表示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尤以在入出境與在國外旅行時,為表彰個人國籍、身分不可缺少之重要憑證,該等物品之重要性應為社會大眾普遍知悉,則一般人發現自己存摺、提款卡、護照等重要物品遺失後,理應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遭不法份子違法使用,然被告從其所稱發現遺失至員警通知其到案說明為止,均遲遲未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亦未報警處理,已與常情相悖。
2.又據被告所稱,其於98年6月24日、同年7月1日等密切接近時間內申請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目的,係因為其將來工作匯款或以後繳納行動電話帳單可能會有需要等語,然被告又自承稱:我在98年6、7月間,並無工作,也沒有金錢收入來源等語;復陳稱:我記得我6月11日自殺後有去萬華社會局,他們有給我2、3,000元,此外在當時沒有其他收入,當時我母親可能有給我錢,但母親要給錢會打電話跟我約在外面,當面給1,000或2,000元,不會用匯錢的,因為她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27頁),顯見被告於開立或啟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時,其並無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供公司行號薪資轉帳或供他人轉帳匯款之需求;而即使被告當時確有尋找工作之意思,衡情其只要於找到工作後再開立帳戶使用即可,更何況一般公司行號會與固定往來之銀行簽約而有固定之薪資轉帳帳戶,或為節省匯費,而要求員工在特定金融機構開戶供做薪資轉帳使用等節,為普遍之現象,則被告所聲稱為工作需要而預先開戶之行為,實際上極有可能因不合公司要求毫無實益可言,則被告顯無必要突然於短時間內特地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多達3個帳戶使用,足見被告所辯上情顯然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3.此外,被告聲稱其將護照、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書寫密碼之信封袋等重要物品均放在包包內隨身攜帶,然當訊及其個人身分證是否一併遺失時,又稱其身分證並非放在該包包內,所以沒有遺失云云,衡情被告之身分證,是與護照、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同等重要之個人資料,被告一起攜帶出門,卻分別放置在不同地方,亦不甚合理。再者,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我或我父母親之生日,且我父親生日為:「19年2月3日」,其母親生日為「30年
4月20日」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2頁),則上開密碼均為被告或其父母之生日,非無意義之數字組合,被告本人尚能背出其父母親之生日,衡情其並無特別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記事本上之必要,被告雖又辯稱:上開3個帳戶設定3組不同密碼,因我之前出過車禍,腦筋不好,所以需將密碼抄寫來以免忘記等語,然而被告既然知悉要將上開帳戶設定不同密碼以免遭人破解,已如此謹慎行事,又豈會隨意將密碼一併抄寫於同一信封上,再將所有存摺、提款卡均收納於該信封內,則其先前特意設定不同密碼之舉動,豈非毫無意義,此更足以佐證被告辯稱帳戶失竊之情,顯與事理有違,應屬虛構之詞。
4.此外,被告尚供稱:我於申辦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均未曾提領、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係於98年6月30日取得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98年
7月1日辦理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手續,又依被告所辯,其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於申請後某日晚上睡覺時一併失竊,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最快應於98年7月2日才可能有提領使用之紀錄。惟經本院檢核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結果,上開臺北莒光郵局帳戶於98年6月30日核發晶片金融卡,嗣於同日即有無摺存款3,000元及有二筆跨行提款1,000元之紀錄;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於98年7月1日開戶當日,即有存入現金12,000元及提領款項2,000元之紀錄;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則於98年7月1日有存入現金10,000元及有提領2,000元、5,000元各一筆之紀錄,此亦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取。
5.本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不可能係被告所稱失竊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倘若被告係因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熟識親友使用,或該等帳戶因其他原因,於被告不知情狀態下被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只需據實向偵查機關陳明上情即可,自無必要捏造出其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不實陳述,顯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絕非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交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應為被告自己以不詳之相當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無疑。
㈢被告有將其所申設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業如前述,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讓被害人匯款使用,尚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對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無疑。再者,今日社會大眾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均十分便利,且無特殊身份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得以本人名義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如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反須承受帳戶名義人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等方式,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借用之理;加以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份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是則被告交付其申設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時,對於該等物品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從而,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其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㈣另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何時交付帳戶資料,又係
一次或分多次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基於罪疑為輕原則,仍認定被告係取得全部帳戶資料後,再一次交付予他人使用,又詐騙集團成員最早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時間為98年7月9日,則該集團成員於當時即掌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無疑,是應可認定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予他人之時間,應係於98年7月1日後至同年月9日之間某時,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甲○○、乙○○匯款至上開帳戶部分,雖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然而因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慮及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失金額,與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彭慶文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相關證據│├──┼───┼─────────────────────┼────────────┤│1.│丁○○│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7月10日上午,分別假冒為│1.證人 黃嘉瑩 警詢之證述(││││員警「 馬世綸 」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見偵一卷第4頁)││││「蘇雅慧」撥打電話給丁○○,佯稱丁○○身分│2.黃嘉瑩匯款之存款憑條影││││遭詐欺犯冒用而須將戶頭內之現金匯往安全帳戶│本(見偵一卷第7頁)││││保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3.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第││││員指示,於98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至高雄市│000000000000號戊○○所│││○○○區○○路○○○號臺灣土地銀行建工分行內臨│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櫃匯款270,000元至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臺│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一││││北分行之帳戶內。嗣因丁○○發現數日後錢並未│卷第14至24頁)││││依約定匯回,始發覺受騙。││├──┼───┼─────────────────────┼────────────┤│2.│張力升│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7月13日撥打電話予張力升│1.證人張力升警詢之證述(││││,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人員,因張力升先│偵二卷第2至3頁)││││前在該網站購買商品,誤將匯款所用帳戶設定為│2.中華郵政台北莒光郵局第││││約定帳號,須取消固定轉帳云云,再由詐騙集團│00000000000000號戊○○││││成員冒充為金融機構人員打電話聲稱要張力升依│所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力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許,以電腦操作第│二卷第8至10頁)││││一銀行之網路ATM匯款轉帳29,989元至戊○○上│││││開臺北莒光郵局之帳戶內。因張力升發現按指示│││││操作結果,係將款項匯出至他人帳戶內,始知受│││││諞。││├──┼───┼─────────────────────┼────────────┤│3.│己○○│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7月13日撥打電話予己○○│1.證人己○○警詢之證述(││││,佯稱係先前與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交易│偵二卷第4頁)││││之賣家,因之前交易時設定扣款轉帳錯誤,需重│2.己○○匯款之自動櫃員機││││新設定以免繼續扣款云云,嗣由假冒為郵局人員│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二卷││││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己○○,聲稱要 黃盈 │第5頁)││││傑前往操作ATM提款機按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3.中華郵政台北莒光郵局第││││己○○陷於錯誤,於98年7月13日下午7時許,│00000000000000號戊○○││││至台北縣中和秀山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而自其│所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內轉帳匯款15,712元、│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9,117元至戊○○上開臺北莒光郵局之帳戶內。│二卷第8至10頁)││││因己○○發現按指示操作結果,係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內,始知受諞。││├──┼───┼─────────────────────┼────────────┤│4.│庚○○│詐騙集團於98年7月13日撥打電話予庚○○成員│1.證人庚○○警詢之證述(││││,佯稱係雅虎奇摩網站之網路商家,因之前其與│偵五卷第5至6頁)││││庚○○利用該網站交易,誤將匯款帳號設定成批│2.庚○○匯款之自動櫃員機││││發帳號,要中國鼎提供郵局提款卡背面之郵局電│交易明細查詢影本(見偵││││話以聯繫郵局人員更正云云,嗣再由假冒為郵局│五卷第7頁)││││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庚○○,要求中│3.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第││││國鼎按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更正設定云云,致│000000000000號戊○○所││││庚○○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日下午6時許,至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63號山腳│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五││││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29,999元至戊○○│卷第8至14頁)││││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之帳戶內。因庚○○│││││發現款項已匯入他人帳戶,使之受騙。││├──┼───┼─────────────────────┼────────────┤│5.│丙○○│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7月14日佯稱係丙○○之姪│1.證人丙○○警詢之證述(││││媳要借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偵三卷第35頁)││││團成員指示,先於98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至│2.丙○○匯款之傳票影本(││││台中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見偵三卷第37頁)││││匯款50,000元至戊○○上開土地銀行台北分行之│3.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第││││帳戶內(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上址匯│000000000000號戊○○所││││款40,000元至 周雅妮 所申設之七股郵局帳戶內)│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嗣丙○○於日後詢問其姪媳發現並無上述借款│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三││││情事,始知受騙。│卷第11至22頁)│├──┼───┼─────────────────────┼────────────┤│6.│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7月10日利用電腦刊登辦理│1.證人甲○○警詢之證述(││││小額信貸之不實訊息,甲○○於98年7月10日│見併案偵一卷第5至7頁)││││下午1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交易訊息後,即撥打│2.甲○○匯款之自動櫃員機││││電話聯繫,嗣一名自稱為「高經理」之詐騙集團│交易明細表資料(見併案││││成員即對甲○○佯稱:欲辦理個人信貸,需先提│偵一卷第13頁)││││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製作薪資轉帳│3.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第││││證明云云, 林蕙貞 即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將其所│000000000000號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郵寄予該自稱為│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高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嗣高經理又接續上│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併案││││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撥打電話予林│偵一卷第17至30頁)││││ 惠貞 ,佯稱:欲確保薪資轉帳及辦理之手續費,│││││需先匯款16,000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下午2│││││時許,至台中市○區○○路4段之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匯款轉帳15,000元、1,000元各1筆至黃台│││││生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內。嗣因林│││││惠貞匯款後未收到小額款項亦無法聯繫上對方,│││││始發覺受騙。││├──┼───┼─────────────────────┼────────────┤│7.│乙○○│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6月24日在報紙上刊登不實│1.證人乙○○警詢之證述(││││之信用貸款小廣告,乙○○閱報後,即按該廣告│見併案偵四卷第6至7頁)││││上電話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詢問貸款事宜,該詐│2.證人乙○○警詢、偵訊之││││騙集團成員即佯稱:欲辦理信用貸款,需先提供│證述(見併案偵二卷第3││││存摺、身分證件影本以供製作財力證明文件云云│至4、20至22頁、併案偵││││,致乙○○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於當天將其所有│二卷第5至7頁、併案偵││││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以客運托運方│四卷第2至3頁)││││式寄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3.乙○○匯款之存款憑條影││││於98年7月4日撥打電話與乙○○聯絡,佯稱:│本(見併案偵二卷第23至││││必須再按指示提供金錢云云,至乙○○陷於錯誤│25頁)││││,先以客運托運方式寄送現金共9萬元予詐騙集│4.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第││││團成員,又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98│000000000000號戊○○所││││年7月8日、7月9日,匯款98,000元、85,000│有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100,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康雅淇│表影本(見併案偵二卷第││││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號內,又該詐騙集團成員│34至37頁)││││又接續上開犯意,於同年月9日,要求乙○○再│││││匯款至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乙○○│││││即於同日匯款270,000元至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