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 王子睿
王星媞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鄧冠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震 律師
林石猛 律師原告 王世英
吳素雲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鄧冠玉被告 潘銘芳
林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零五分,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王世英、 王吳素雲 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於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王世英、王吳素雲、鄧冠玉、王子睿及王星媞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更正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宣判,惟有如後所示事項待補正、更正,爰依法再開辯論,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期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如有書狀提出,請自行將書狀繕本送達對造:
㈠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查本件訴訟僅原告鄧冠玉、王子睿及王星媞等3人(下合稱鄧冠玉3人)委任王朝震律師、林石猛律師(下合稱王律師2人)為訴訟代理人,原告王世英及王吳素雲(下合稱王世英2人)則係委任鄧冠玉為訴訟代理人,並無委任王律師2人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核王世英2人於刑事程序中提起本件訴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其上並無王世英2人或其訴訟代理人鄧冠玉之簽名或蓋章,僅有王律師2人用印,惟王律師2人並非王世英2人之訴訟代理人,不得代理王世英
2人提起訴訟,則王世英2人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限王世英2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2人之訴。
㈡本院於109年11月5日所行言詞辯論程序,王世英2人前
經本院於109年9月15日開庭時面告其訴訟代理人鄧冠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時間,惟王世英2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鄧冠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就此未踐行一造辯論程序,而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
㈢另鄧冠玉3人先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對潘銘芳提起本件
訴訟後,王世英2人其後始追加起訴,且鄧冠玉3人於起訴時僅以潘銘芳為被告,嗣於王世英2人追加起訴時,本件原告全體5人始一併列林南君為被告,則上開原告5人既非同時起訴,亦非於起訴時同時併列潘銘芳、林南君為被告,則原告5人對被告潘銘芳、林南君均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作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似有疑義?另原告5人主張林南君應與其受僱人潘銘芳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之責,惟原告
5人所為訴之聲明未見被告2人間應負「連帶」責任之記載,似有缺漏?原告如須更正訴之聲明,請一併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書狀。
㈣請於本裁定正本送達起7日內陳報原告鄧冠玉歷來之工作、收入狀況之情形。
㈤請原告務須留意,並非全部原告5人均委任王律師2人為
訴訟代理人,未為委任之原告即王世英2人所提出之書狀仍須經其本人或其2人之訴訟代理人鄧冠玉簽章。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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