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 陳玟 誼被告 李阿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所為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806、219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⑴管轄法院之檢察官。⑵受判決人。⑶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⑷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聲請再審之判決,倘經上訴第二審,並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實為實體判決後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末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及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陳玟宜以受判決人李阿贊之女名義聲請再審,聲請人雖係受判決人之直系血親,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各款規定,直系血親並非聲請再審權人,僅於受判決人死亡後,直系血親始具聲請再審權適格,聲請人就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聲請權人,則其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即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李阿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固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8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進行實體審理後,於103年
1月14日判決駁回上訴,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判決查核無誤。是本件請求再審案件既經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三)再者本件再審聲請人具狀對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應係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判決之誤)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上開案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亦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林正忠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