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九四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共四張,面額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票號MJ00二七九一─MJ00二七九四,並附息票第二期至第十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債權,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全七字第四五七六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四十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共四張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八六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四九號通知相對人於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五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四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九號通知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五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四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九號通知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全七字第四五七六號假扣押卷宗、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五號提存事件卷宗、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四五號撤銷假扣押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鍾淑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