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八五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警惕,復明知 陳凱琳 係大陸地區人民(以來台灣探親名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入境台灣地區),且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從事工作。其竟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違反規定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僱用陳凱琳,在桃園縣○○鄉○○街○號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大樓六H0六B病房,擔任看護,從事未經許可之幫甲○○父親餵藥、買東西之工作。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十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陳凱琳,而循線查獲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雇用陳凱琳,並明知陳凱琳為大陸地區人民仍加以雇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陳凱琳無工作證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陳凱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再者陳凱琳係因結婚申請來台探親,在台非法打工之目的係賺取金錢,並已從被告處先領取四千元做為生活費等情,業據證人陳凱琳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大陸人民非法打工破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參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本來是雇用另一名有工作證之大陸人士當看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則被告既有雇用大陸地區人民擔任看護工作之經驗,並知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工作需領有工作證,其理應知曉於雇用大陸地區人民時,自應事先審核證件並瞭解其背景,自無盡信陳凱琳一面之詞之理,是被告辯稱不知陳凱琳無工作證云云,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又被告非法僱用行為,於僱用期間內,非法僱用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其情形與非法持有槍砲等違禁物品相同,故非法僱用期間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性質屬繼續犯。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來臺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臺灣地區就業勞工之權益,及其僱用人數為一人,情節非重,且手段平和,以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