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О二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駕駛車號000—七九八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加速行駛,而不慎撞及乙○○所駕駛而欲從上開路段左轉中山路之車號000—四二八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前往現場處理警員 廖朝弘 依丁○○所留予乙○○同事丙○○之姓名、行動電話等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撞倒的不是乙○○,我是在早上撞到的,撞到的是一個騎機車的歐巴桑,我撞到人之後,就給對方我的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告訴人之同事丙○○及本件處理員警廖朝弘、 游家雙 等人
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確實係案發當時之肇事者等情(參見本院卷第四四、五六—五七、八三—八四頁)。然觀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被撞到,對方要離開現場,我拉住他,後來有一輛巡邏車過來,之後清潔隊的同事也都出來,對方才說要帶我去看醫生,後來是我們清潔隊的幹事丙○○抄對方的幫我與那個撞倒我的人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證人廖朝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丁○○的名字、行動電話是清潔隊人員丙○○提供的,我在車禍事故現場草圖上面有記下,我有用該行動電話聯絡「丁○○」,另外一支電話號碼是О三—0000000號,這支電話是「丁○○」到派出所時所留下的。但是只有留資料,沒有製作筆錄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述:肇事者有向我留電話及名字,我有交給戊○○○○等語(均參見本院卷第五九、八四—八
六、八九頁),並對照證人廖朝弘所提出於案發當時製作之車禍事故現場草圖影本一紙以查(參見本院卷第九六頁),其上所紀錄之肇事者姓名、年籍、號碼及家用電話號碼等資料確為被告本人及其所有無誤,且亦為被告當庭所不否認,雖被告嗣後辯稱:我只想知道何人冒用我的門號О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不是我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八六、八九頁),惟衡以證人乙○○、廖朝弘、丙○○與被告素昧平生且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乙○○、廖朝弘、丙○○彼此所述前後情節又核與上開車禍事故現場草圖影本所記錄之資料相符一致,足認證人乙○○、廖朝弘、丙○○之證詞應屬可採。再參之案發當時肇事車輛之車主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在庭的被告丁○○我認識,我的車子有借給他過,他借過很多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六—八七頁)。準此以觀,雖證人乙○○、廖朝弘、丙○○於今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是否確係案發當時之肇事者,然據渠等三人上開所述可認,案發當時之肇事者確曾留下姓名、行動電話予證人丙○○,嗣後證人丙○○再將該等資料報告予證人廖朝弘,而證人廖朝弘之後亦有聯繫肇事者至派出所,並留下肇事者之年籍及家用電話等資料一情,應可認定。雖證人廖朝弘於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確有疏失而漏未對至派出所之肇事者製作警詢筆錄,致使本件欲明確認定被告是否為肇事者,徒生疑慮而需多方查證,偵辦技巧實有改進之處。然上開車禍事故現場草圖影本所記載留存之肇事者姓名、身分證號碼、年籍及家用電話號碼等資料確為被告本人無訛,且被告與上開肇事機車之當時車主即證人甲○○既係朋友,又有多次借用上開肇事機車之情事,實難想像有何人能如此深入瞭解被告之上開資料,並如此湊巧向被告之友人即證人甲○○借用上開肇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再予以冒用被告上開資料之理!是本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論,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是早上,且非證人乙○○云云,應屬事後避重就輕,混淆本院判斷之虛偽飾詞,殊無可採。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不確定被告有與人發生車禍云云,然本院觀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於每次回答問題時,神色表情均不自然,皆視被告之表情後而做回答,實可認證人甲○○上開有利被告之所述,亦僅係為迴護被告卸責之語,並無可採。是以證人乙○○、廖朝弘、丙○○雖因案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且與肇事者僅有短暫時間接觸,而均不復記憶肇事者之面貌,然本院根據證人三人上開就本件交通事故處理前後經過所描述之情節,及對照證人廖朝弘所提出之上開車禍事故現場草圖所記載之肇事者資料,仍可確認被告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無疑。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情,已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本院敘明,有該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自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復觀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各一紙所示(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一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十—十一頁),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再觀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所示本件交通事故情狀以查(參見偵一卷第九、十三—十四頁),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撞及證人乙○○駕駛之機車前,並無任何煞車痕一情,益徵被告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安全避讓措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灼然明甚。再證人乙○○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傷害之事實,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參見偵一卷第十二頁),更徵被告未盡其上揭注意義務肇事致證人乙○○受有前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圖卸之詞,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曾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其所持之重型機車駕照有效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為止,截至目前並未換發新照一情,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惟逾期未換發新駕照,仍駕駛車輛,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係「無照駕駛」等語,有司法院廳刑一字第О五二八三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研究意見可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並非無照駕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巧辯,未能坦承犯行,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證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證人乙○○傷勢非重及被告之過失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