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94年度聲沒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包(合計毛重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謝清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所查扣之安非他命7包,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為警所查獲之白色結晶顆粒7包(合計毛重10公克),業據被告謝清泉於警、偵訊時坦承係安非他命,且其被查獲前亦曾施用該類毒品,核與驗尿報告結果相符,足認該扣案白色結晶物確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被告謝清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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