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二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動起子組壹組、剝線鉗壹把、美工刀壹把、劃線針壹把、手電筒壹支、萬用鑰匙壹支、尖嘴鉗貳把、起子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後撤回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從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一樓無人居住之檳榔攤之後方,踰越已毀損之鐵窗,入內竊取乙○○所有放置於檳榔攤內之OKWAP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前開OKWAP牌行動電話贈予不知情之女友 陳思言 使用,另支NOKIA牌手機則為甲○○於不詳地點丟棄。嗣陳思言於九十三年二月上旬,持上開OKWAP牌行動電話前往該檳榔攤應徵工作時,恰為乙○○查覺,陳思言即將該OKWAP手機返還乙○○,乙○○乃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二)甲○○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大同路口拾獲丙○○所有之小皮包一個(內有丙○○所經營、位於○○鄉○○路○段○○○號「 宏苑 康復之家」之門戶鑰匙二組及鑰匙一批共二十七把、丙○○經營「宏苑康復之家」之名片、丙○○行照一張等物品,該等物品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六時三十分許,○○○鄉○○○路○○○號路旁連同丙○○車內其他財物遭竊,遭人棄置該處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循前揭名片上所載地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起子組一組、剝線鉗一把、美工刀一把、劃線針一把、尖嘴鉗一把、起子三支,及手電筒一支、萬用鑰匙一支,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許(已日出)前往「宏苑康復之家」上址,先由該址隔壁八○九號大樓樓梯走上頂樓,再打開八一一號頂樓木門,踰越該木門侵入有「宏苑康復之家」員工、病患住覺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嗣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該署檢察官併辦審理。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簡式審判筆錄第五頁),核與被害人乙○○(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二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丙○○(詳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三六五二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陳思言(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背面)、 詹朝銘 (詳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三六五二號偵查卷第四○、四一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一致,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贓物領據表一紙(詳九三年偵字第四九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害人乙○○領回手機一支)、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代碼對照表一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手機序號查詢表一紙、紅色OKWAP手機照片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詳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三六五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害人丙○○領回鑰匙二組及鑰匙一批共二十七把)、經裁割剩下地址之行照、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電動起子組一組、剝線鉗一把、美工刀一把、劃線針一把、手電筒一支、萬用鑰匙一支、尖嘴鉗二把、起子三支扣案可佐,由此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即屬之;次按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以行竊之電動起子組一組、剝線鉗一把、美工刀一把、劃線針一把、尖嘴鉗一把、起子三支,均係一端呈尖銳狀之金屬材質器具,客觀上即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末按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係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刑事庭總會第二次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依被害人丙○○之名片知悉其經營之「宏苑康復之家」之地址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並前往該址由頂樓進入,沿路搜尋有價值之財物,一旦發覺便欲行竊之,為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被告已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該「宏苑康復之家」樓層各房間及樓梯間等處之財物,並進而物色之,已屬竊盜行為之著手,嗣因遭人查獲而未竊得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罪之實行而未遂,係屬未遂犯,亦堪認定。另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許侵入「宏苑康復之家」上址,當時天色已微亮(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而查桃園地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日出時刻為上午五時三十一分許,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稱當時為上午五時許,而天色已微亮,當時確有可能已日出,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是應認定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另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合先敘明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份,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提出告訴(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二號卷第十六頁背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至六日竊取乙○○之手機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係踰越乙○○經營檳榔攤上址後面鐵窗之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犯行,故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然起訴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與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三罪,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一次竊盜既遂及一次竊盜未遂犯行,其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就事實欄一、(二)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及侵入住宅之犯行部份,因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敘明。被告曾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後撤回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連續涉犯竊盜罪之手段係以攜帶兇器或逾越門扇、安全設備方式為之,對被害人住居、人身安全危害甚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不佳、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電動起子組一組、剝線鉗一把、美工刀一把、劃線針一把、手電筒一支、萬用鑰匙一支、尖嘴鉗二把及起子三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