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輝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輝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載。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清輝基於重利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趁借款人 蔡美華 、 林錫宏 、 張基祥 、 陳錫村 、 陳信宗 、 楊智超 及 陳芳群 等人需款急用,分別貸以如下之借款金額,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而分別為下列重利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5月間,得知其舊鄰蔡美華,因工作收入銳減,
亟需支付生活費用,趁蔡美華處於急迫之際,與之相約於臺中市○○區○○路與興和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予蔡美華,約定利息每1個月為1期,合計每期1萬3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高達120%,計算方式為1萬3千×12÷13萬=1.2),且均預扣第1期之利息,實際交付11萬7千元予蔡美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蔡美華則當場簽發面額合計26萬元之本票共4張予李清輝以供擔保,現仍未清償完畢。
㈡於101年初,得知其國中同窗林錫宏,因工作收入銳減,亟
需支付生活費用,趁林錫宏處於急迫之際,與之相約於臺中市○○區○○路大肚鄉公所附近,借款3萬元予林錫宏,約定利息每1個月為1期,每期3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高達120%,計算方式為3千×12÷3萬=1.2),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實際交付2萬7千元予林錫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錫宏並當場簽發本票3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李清輝以供擔保,現已清償前揭借款。
㈢於102年4月至5月間,得知其舊識張基祥,因工作收入銳減
,亟需支付生活費用,趁張基祥處於急迫之際,與之相約於臺中市○○區○○號為「阿潭」之友人家中,借款5萬元予張基祥,約定利息每1個月為1期,每期3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高達72%,計算方式為3千×12÷5萬=
0.72),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實際交付4萬7千元予張基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張基祥並當場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予李清輝以供擔保,現已清償前揭借款。
㈣於102年5至6月間,得知舊識陳錫村,因工作收入銳減,亟
需支付生活費用,趁陳錫村處於急迫之際,與之相約於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公園,借款10萬元予陳錫村,約定利息每1個月為1期,每期6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高達72%,計算方式為6千×12÷10萬=0.72),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實際交付9萬4千元予陳錫村,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錫村並當場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與李清輝以供擔保,現已清償前揭借款。
㈤於102年8月中旬,得知其國中同窗陳信宗,因其所經營之汽
車回收場生意,亟需資金周轉,趁陳信宗處於急迫之際,與之相約於臺中市○○區○○路光田醫院宿舍附近,借款1萬5千元予陳信宗,約定利息每1個月為1期,每期2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高達160%,計算方式為2千×12÷1萬5千=1.6),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實際交付1萬3千元予陳信宗,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信宗並當場簽發面額1萬5千元之本票1張予李清輝以供擔保,現仍積欠本金1萬5千元未還。
㈥於102年9月上旬,得知其友人楊智超,因工作收入銳減,亟
需支付生活費用,趁楊智超處於急迫之際,與之相約於臺中市○○區○○路1段附近之便利超商內,借款5萬元予楊智超,約定利息每1個月為1期,每期5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高達120%,計算方式為5千×12÷5萬=1.2),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實際交付4萬5千元予楊智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楊智超並當場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予李清輝以供擔保,現仍積欠本金3萬5千元未還。㈦於101年5月至6月間,得知其舊鄰陳芳群,因工作收入銳減
,亟需支付生活費用,趁陳芳群處於急迫之際,又無借款之經驗,遂與之相約在陳芳群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借款10萬元予陳芳群,約定利息每1個月為1期,每期3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高達36%,計算方式為3千×12÷10萬=0.36),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實際交付9萬7千元予陳芳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芳群則開立同額支票以代清償,嗣支票屆期後,李清輝提示兌現而清償完畢。
㈧於102年9月23日,再得知陳芳群亟需支付生活費用,趁陳芳
群處於急迫之際,復與之相約在陳芳群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借款15萬元予陳芳群,約定利息每1個月為1期,每期4千5百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高達36%,計算方式為4千5百×12÷15萬=0.36),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實際交付14萬5千5百元予陳芳群,再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芳群則開立同額支票以代清償,嗣支票屆期後,李清輝亦提示兌現而清償完畢。 嗣經警 於102年9月25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清輝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清輝所有用以記錄借款對象、金額、利息之帳冊簿1本及供借款人於借款之際簽發以供擔保之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輝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即借款人蔡美華、林錫宏、張基祥、陳錫村、陳信宗、楊智超及陳芳群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借款人蔡美華、張基祥、楊智超及陳芳群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有用以記錄借款對象、金額、利息之帳冊簿1本及供借款人於借款之際簽發以供擔保之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8次貸放款項予被害人蔡美華、林錫宏、張基祥、陳錫村、陳信宗、楊智超及陳芳群等7人而分別收取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㈧所示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所為上開8罪,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無經驗之際而牟取厚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被告未對被害人等施以暴力討債,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搜索時查扣而業已發還被告持有之臺中市○○區○○○號FA0000000號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因係犯罪事實欄㈧所示被害人陳芳群交付被告以代清償之支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證人陳芳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因該支票業已提示兌現而清償被害人陳芳群之借款,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主刑科刑│從刑│├──┼─────┼────────┼─────────────────────┤│一│如犯罪事實│李清輝犯重利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欄㈠所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犯罪事實│李清輝犯重利罪,│同上│││欄㈡所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犯罪事實│李清輝犯重利罪,│同上│││欄㈢所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犯罪事實│李清輝犯重利罪,│同上│││欄㈣所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犯罪事實│李清輝犯重利罪,│同上│││欄㈤所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如犯罪事實│李清輝犯重利罪,│同上│││欄㈥所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如犯罪事實│李清輝犯重利罪,│同上│││欄㈦所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如犯罪事實│李清輝犯重利罪,│同上│││欄㈧所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帳冊簿1本│被告李清輝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二│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