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朝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福朝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晚間9時45分許,在 李麗珠 位於宜蘭縣OO市○○○路○○○巷○○弄○○號O樓住處,因細故與 游吉全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毆打游吉全,致游吉全受有右眼瘀青(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角膜中央混濁)、右臉擦傷、左嘴角內撕裂傷、左手臂擦傷、右手腕擦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游吉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福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第3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吉全發生拉扯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拉伊的衣服,伊因為正當防衛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伊不清楚告訴人的傷是否係伊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證人李麗珠位於宜蘭縣OO市○○○路○○○巷○○弄○○號O樓住處,因細故與游吉全發生爭執,並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又稽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去證人李麗珠上址住處,見被告從證人李麗珠住處走出來,伊就問被告來證人李麗珠家做什麼,因為很晚了伊等就進去證人李麗珠家裡談,伊還是問被告同樣的話,被告不高興的說伊憑什麼問這句話,就開始跟伊拉扯,證人李麗珠站在伊等中間把伊等擋開,被告又動手拉扯伊並作勢要打伊,伊往後退並滑倒,被告就趁機出拳毆打伊頭部,證人李麗珠怕伊等又打起來,就把伊推到房間去,不久被告就離開了,伊才報警處理,警方請伊先去驗傷,伊於103年12月21日才到派出所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天到證人李麗珠家中,在電梯門口碰到被告,伊問被告到這邊做什麼,被告說伊憑什麼問,伊等進到證人李麗珠住處後,被告就打伊的臉頰及太陽穴導致伊受傷,當天晚上伊就到陽明醫院治療等語(見偵卷,第9頁),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後,旋即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經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臉部及右眼窩、兩側上肢多處擦傷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暈、口內黏膜瘀腫等傷害,嗣於10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6分許,復前往該院急診室就醫並住院,經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右眼外傷、全身多處擦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角膜中央混濁等傷害,迨至103年12月5日由該院開立驗傷診斷書,記載檢驗日期為103年11月28日,檢驗結果為受有右眼瘀青、右臉擦傷、左嘴角內撕裂傷、左手臂擦傷、右手腕擦傷、腦震盪等傷害等節,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偵卷,第11至13頁)、急診病例2份(見偵卷,第15至24頁)、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25頁)及急診就醫照片6張(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受有右眼瘀青(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角膜中央混濁)、右臉擦傷、左嘴角內撕裂傷、左手臂擦傷、右手腕擦傷、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伊不清楚告訴人的傷是否係伊造成的云云置辯。然查,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時間(103年11月28日晚間9時45分許)與告訴人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之時間(同日晚間11時7分許),二者在時間差距上甚為密接,在前後順序上亦無不符,再參諸告訴人所受右眼瘀青(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角膜中央混濁)、右臉擦傷、左嘴角內撕裂傷、左手臂擦傷、右手腕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亦核與一般徒手拉扯、毆打所造成之傷害尚無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係自行造成上開傷勢,或足以排除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與被告拉扯、毆打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益見告訴人因被告之拉扯、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尚與常情無悖,堪可認定無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詞,核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要難憑採。
(三)被告另以告訴人有拉伊的衣服,伊因為正當防衛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云云為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再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拉扯的時間大約1分鐘,伊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則縱令被告所辯告訴人有拉伊衣服等語無訛,然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約達1分鐘,及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傷害,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眼瘀青(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角膜中央混濁)、右臉擦傷、左嘴角內撕裂傷、左手臂擦傷、右手腕擦傷、腦震盪等傷害等情,亦足徵被告所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主觀上已存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之犯意至明,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自無據此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從而,被告猶執上詞為辯,亦無可取。
(四)證人李麗珠固於警詢中證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在伊上址住處遭被告毆打,案發時伊在整理家務等語(見警卷,第
7頁)。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拉扯,證人李麗珠並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居中阻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頁背面),可徵證人李麗珠於本件案發時確曾目睹上情,則其上開所證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在伊住處遭被告毆打等語所示情節,核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情節背道而馳,益徵證人李麗珠首揭所證情詞,核與事實不符,尚無足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徒因細故與游吉全發生爭執,竟以上開方式拉扯、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