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58號、104年度偵字第2956號、104年度偵字第2957號、104年度偵字第3151號、104年度偵字第3208號、104年度偵字第32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建宏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游建宏前因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毒品、贓物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96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96年度易字第3666號、97年度上易字第854號、96年度易字第1173號、96年度易字第713號、96年度易字第1754號、96年度士簡字第1298號、97年度易字第76號、97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15日、4月15日、4月15日、4月15日、4月、6月、3月15日、3月15日、4月、4月、4月、4月、4月15日、4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3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3月、10月、5月確定,上開數罪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年8月、4月,於102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26日假釋始會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月3日晚上,在 林智昌 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巷○弄○○○○號住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從該住宅後方攀爬至2樓,徒手開啟浴室窗戶,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得林智昌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心型碎鑽項鍊1條(價值約15,000元)及都彭打火機3個(價值約10,000元)。
㈡於104年1月3日晚上,在 王亮人 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巷○弄○○○○號2樓住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從該住宅後方攀爬至2樓,徒手毀壞屬安全設備之防颱窗之紗窗後,從該窗戶侵入屋內,著手搜尋財物時,因發覺有人在家,隨即逃離而未得手。
㈢於104年1月11日晚上,在 周士銘 位於宜蘭縣○○鄉○○路
○段○○○巷○○號住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從該住宅後方攀爬至2樓,徒手開啟主臥室窗戶,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得周士銘所有之黃金手鐲2個、黃金戒指7只、黃金項鍊3條、黃金墜子4只及手錶1只(價值約30萬元)。
㈣於104年3月15日晚上,在 林惠美 位於宜蘭縣○○鄉○○路
○段○○巷○○號住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從該住宅後方攀爬至4樓,持拾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木棍1支(未扣案)毀壞屬安全設備之落地窗後,從該落地窗侵入屋內,著手搜尋財物時,因發覺有人返家,便即逃離而未得逞。
㈤於104年3月15日晚上,在 李清白 位於宜蘭縣○○鄉○○路
○段○○巷○○號住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攀爬至該住宅3樓,徒手開啟浴室窗戶,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屋內,著手搜尋財物時,因誤認有人返家,當即逃離而未得逞。
㈥於104年3月15日晚上,在 陳惠雯 位於宜蘭縣○○鄉○○路
○段○○巷○○號住宅,攀爬至該住宅3樓,徒手開啟房間落地窗,踰越屬安全設備之落地窗侵入屋內,拉壞主臥室衣櫥抽屜,竊得陳惠雯所有之現金490,400元及金戒指3只。
二、案經周士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李清白、陳惠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智昌、王亮人、周士銘、李清白、林惠美、陳惠雯於警詢及證人陳惠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
4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是鐵窗及一般窗戶均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事實㈣所為,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木棍1支行竊,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於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㈡㈣㈤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毒品、贓物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96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96年度易字第3666號、97年度上易字第854號、96年度易字第1173號、96年度易字第713號、96年度易字第1754號、96年度士簡字第1298號、97年度易字第76號、97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15日、4月15日、4月15日、4月15日、4月、6月、3月15日、3月15日、4月、4月、4月、4月、4月15日、4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3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3月、10月、5月確定,上開數罪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6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年8月、4月,於102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26日假釋始會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4年1月3日、104年1月11日,業已故意更犯竊盜案件(即本件事實㈠㈡㈢),經本院判決有罪,則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被告之假釋,且一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即不能視為已執行完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事實㈣㈤㈥部分尚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以俗稱闖空門之方式行竊,不僅造成被害人林智
昌、周士銘、陳惠雯之財產損失,且直接危及被害人林智昌、王亮人、周士銘、李清白、林惠美、陳惠雯之居住安寧,犯罪手段可議,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經入監服刑後,案發時尚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應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各次竊取物品財物價值高低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㈤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於104年1月份起又多次侵入民宅竊取他人物品,惟衡諸被告從102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後即從事粗工之工作,此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僅因邇來家庭經濟因素,為謀養家活口始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足徵其前經矯正機關之教化後初能回歸社會生活,僅因遽逢生活之困境,方再棄合法之謀生手段而藉竊盜之方式圖存,則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尚可期待其經本案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回歸社會並以己力謀生。因之,洵難僅因被告有上開竊盜前科紀錄,遽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業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就所犯事實㈣所用之木棍1支,係被告於現場所拾獲之物,用完業已丟棄,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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